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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329章 海上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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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凡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承担救助费用,其负有法律责任的程度必须按照同样原则决定。
  
  [比照 1906 c. 41 s. 73 U.K.]
  
  第329章  第74条对第三者负有的法律责任
  
  凡受保人以明订条款就对第三者负有的法律责任而立出保险,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弥偿限度为受保人就该法律责任所支付或须支付予该第三者的款额。
  
  [比照 1906 c. 41 s. 74 U.K.]
  
  第329章  第75条关于弥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1)就本条例上述条文没有明文订定的任何标的物的损失而言,在该等条文能适用于损失个案的范围内,弥偿限度须尽量按照该等条文确定。
  
  (2)本条例关于弥偿限度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与重复保险有关的规则,亦不禁止保险人就全部或部分权益作反证,或显示在损失发生时受保标的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并非在保单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内。
  
  [比照 1906 c. 41 s. 75 U.K.]
  
  第329章  第76条关于单独海损的保证
  
  (1)凡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受保人不能就部分的损失(共同海损牺牲所招致的损失除外)作出追讨,但如保单所载的合约是可拆分的,则属例外;如合约是可拆分的,则受保人可就任何可拆分部分的全损作出追讨。
  
  (2)凡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全部或低于某百分率的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保险人仍对救助费用,以及为避开承保的损失而依据损害防止条款所恰当招致的单独费用及其他开支,负有法律责任。
  
  (3)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凡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低于某指明百分率的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共同海损损失不得加在单独海损损失上以达到该指明的百分率。
  
  (4)为确定指明的百分率是否已经达到,只须顾及受保标的物所蒙受的实际损失。单独费用,以及为确定和证明该损失而引起和附带引起的开支,必须剔除。
  
  [比照 1906 c. 41 s. 76 U.K.]
  
  第329章  第77条连续损失
  
  (1)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连续损失负有法律责任,即使此等损失的总款额可能超过保额亦然。
  
  (2)凡有任何部分损失,而在该损失获修理或以其他方式获补偿之前,在同一保单下接发生全损,受保人只可就全损作出追讨:
  
  但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保险人根据损害防止条款所负有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77 U.K.]
  
  第329章  第78条损害防止条款
  
  (1)凡保单载有损害防止条款,藉此条款而订立的协定即当作为对保险合约的补充,而受保人可向保险人追讨依据该条款所恰当招致的任何开支,即使保险人已就全损作出付款,或对受保标的物作出保证而全部或低于某百分率的单独海损不包括在保证范围内亦然。
  
  (2)本条例所界定的共同海损损失及分担和救助费用,不可根据损害防止条款予以追讨。
  
  (3)为避开或减低不获保单承保的任何损失而招致的开支,不可根据损害防止条款予以追讨。
  
  (4)在任何情况下,受保人及其代理人均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开或尽量减少损失。
  
  [比照 1906 c. 41 s. 78 U.K.]
  
  第329章  第79条代位权
  
  保险人付款后的权利
  
  (1)凡保险人就全部或(如属货品)任何可拆分部分的受保标的物的全损作出付款,他随即有权接收受保人对获如此付款的受保标的物中的任何剩余部分所具有的权益,并藉此而由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发生时起,以代位方式取得受保人对该标的物和就该标的物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
  
  (2)除上述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保险人就部分损失作出付款,他不会取得受保标的物或受保标的物中任何剩余的部分的所有权,但他可随即由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发生时起,以代位方式取得受保人对该标的物和就该标的物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但得以上述就部分损失所作的付款使受保人按照本条例获得弥偿的范围为限。
  
  [比照 1906 c. 41 s. 79 U.K.]
  
  第329章  第80条获得分担的权利
  
  (1)凡受保人藉重复保险而作出超额投保,各保险人彼此之间,须按照各人根据其合约负有法律责任承担的款额,依所占的份额而按比率分担损失。
  
  (2)如保险人就损失所作的付款多于其应付份额,则他有权为获得分担而对其他保险人提出诉讼,并有权一如保证人付款多于其应付的债项份额般而享有同样的补救。
  
  [比照 1906 c. 41 s. 80 U.K.]
  
  第329章  第81条不足额保险的效果
  
  凡受保人受保的款额少于可保价值或(如属定值保单)少于保单的估值,就未受保的余额而言,受保人即当作为其本人的保险人。
  
  [比照 1906 c. 41 s. 8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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