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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本条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在损失发生后作出的保单转让。 [比照 1906 c. 41 s. 51 U.K.] 第329章 第52条何时须缴付保费 保费 除非另有协定,否则受保人或其代理人缴付保费的责任,以及保险人向受保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保单的责任,均属于须同时履行的条件,而在保费缴付或交付之前保险人无须发出保单。 [比照 1906 c. 41 s. 52 U.K.] 第329章 第53条透过经纪立出保单 (1)除非另有协定,否则凡海上保单是由经纪代表受保人立出的,该经纪就保费直接向保险人负责,而就损失所须付的款额或在可获退还的保费方面,则由保险人直接向受保人负责。 (2)除非另有协定,否则就保费款额和就经纪在立出保单方面的费用,经纪相对于受保人而言对保单具有留置权;而该经纪如曾与作为一名主事人而聘用他的人交易,则就该人在保险帐款中到期须付给他的欠款额而言,该经纪对保单亦具有留置权,但如在招致该债项时该经纪有理由相信该人只是代理人,则属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53 U.K.] 第329章 第54条保单上收据的效力 凡由经纪代表受保人立出的海上保单已作出保费收纥的承认,该项承认在没有诈骗的情况下,就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而言,即作定论,但就保险人与经纪之间而言,则不作定论。 [比照 1906 c. 41 s. 54 U.K.] 第329章 第55条须负责及无须负责的损失 损失及委付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须对由承保的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但在不抵触上述的规定下,保险人对并非由承保的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 (2)尤其─ (a)保险人对可归因于受保人的故意失当行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但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他对由承保的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即使该损失若非因有船长或船员的失当行为或疏忽是不会发生的亦然; (b)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船舶或货品的保险人对由延搁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有法律责任,即使该延搁是由承保的危险造成的亦然; (c)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保险人对受保标的物的日常损耗、寻常渗漏及破损、固有缺点或性质,或对由虫鼠作为近因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对任何并非由海上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机械损害,不负有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55 U.K.] 第329章 第56条部分损失及全损 (1)损失可分为全损或部分损失。任何损失,如非下文所界定的全损,均属于部分损失。 (2)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单的条款显示不同的用意,否则保险承保全损,包括推定全损及实际全损。 (4)凡受保人就全损提出诉讼,而证据证明只有部分损失,则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他亦可就部分损失作出追讨。 (5)凡货品抵达目的地而属性不变,但由于标记经涂掉或由于其他原因以致货品无法识别,则损失(如有的话)属于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比照 1906 c. 41 s. 56 U.K.] 第329章 第57条实际全损 (1)凡受保标的物被毁掉,或遭损坏的程度使其不再属受保类别的物品,又或受保人已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失去该受保标的物,即属于实际全损。 (2)如属实际全损,不必作出委付通知。 [比照 1906 c. 41 s. 57 U.K.] 第329章 第58条失踪船舶 凡涉及冒险的船舶失踪,而经一段合理期间后仍无接获关于该船舶的消息,则可推定为实际全损。 [比照 1906 c. 41 s. 58 U.K.] 第329章 第59条转运等的效果 如航程因承保的危险而在任何中途停靠港或地方中断,而中断时的情况,除了海运合约内的任何特别规定外,有理由支持船长将货品或其他动产卸岸和重新装运,或将之转运,以继续运往目的地,则即使货品或动产曾被卸岸或转运,保险人仍继续负有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59 U.K.] 第329章 第60条推定全损的界定 (1)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外,凡鉴于下述情况,受保标的物为被合理委付者,即属于推定全损:受保标的物的实际全损看来无可避免,或如不动用一笔超出受保标的物价值(该价值按招致开支时计算)的开支,受保标的物即不能保存免受实际全损。 (2)尤其下述情况均属于推定全损─ (a)凡受保人因承保的危险而致失去对其船舶或货品的管有,以及(i)他相当可能不会得回该船舶或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或(ii)得回该船舶或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费用会超出该船舶或货品得回时的价值;或 (b)如属船舶损坏,凡船舶因承保的危险遭受损坏,使该损坏的修理费用会超出该船舶在获得修理时的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