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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29章 海上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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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照 1906 c. 41 s. 40 U.K.]
  
  第329章  第41条合法性的保证
  
  就受保冒险而言,有一项隐含保证,保证该项冒险是合法的,并保证在受保人所能控制事情的范围内,该项冒险将以合法方式进行。
  
  [比照 1906 c. 41 s. 41 U.K.]
  
  第329章  第42条关于风险开始的隐含条件
  
  航程
  
  (1)凡标的物根据航程保单“于及由”或“由”某处地方受保,船舶无须于合约订立时已处于该处地方,但却有一项隐含条件,规定冒险须在合理时间内开始,以及规定该项冒险如不如此开始,则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2)隐含条件可藉显示延搁是由保险人在合约订立前所知道的情况造成而被否定,亦可藉显示保险人已将该隐含条件免除而被否定。
  
  [比照 1906 c. 41 s. 42 U.K.]
  
  第329章  第43条更改出发港口
  
  凡保单指明出发地点,而船舶不由该地点启航,却改由其他地点启航,则风险责任不会起期。
  
  [比照 1906 c. 41 s. 43 U.K.]
  
  第329章  第44条驶往不同目的地
  
  凡保单内指明目的地,而船舶不驶往该目的地,却改驶往其他目的地,则风险责任不会起期。
  
  [比照 1906 c. 41 s. 44 U.K.]
  
  第329章  第45条航程变更
  
  (1)风险开始后,凡自愿将船舶的目的地变更为不同于保单所预计的目的地,即称为航程变更。
  
  (2)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凡有航程变更,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航程变更时起获得解除,亦即由显示有变更航程的决定时起获得解除;至于船舶在损失发生时,事实上可能仍未离开保单所预计的航行路,亦不具关键性。
  
  [比照 1906 c. 41 s. 45 U.K.]
  
  第329章  第46条偏航
  
  (1)凡船舶无合法辩解而偏离保单所预计的航程,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偏航时起获得解除,至于该船舶可能已于任何损失发生之前折返其原来航,亦不具关键性。
  
  (2)下述情况均属偏离保单所预计的航程─
  
  (a)凡保单就航程而特别指定航行路,而船舶驶离该路;或
  
  (b)凡保单没有就航程而特别指定航行路,但船舶驶离通常及惯用的路。(3)作出偏航的意图不具关键性;但必须有偏航的事实方可解除根据合约保险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比照 1906 c. 41 s. 46 U.K.]
  
  第329章  第47条多个卸货港
  
  (1)凡保单指明多个卸货港,船舶可前往所有该等港口或其中的任何港口,但如无惯例或足够因由支持相反的做法,则船舶必须按照保单所指定的次序,前往该等港口或前往船舶所拟驶往的任何该等港口,否则即属偏航。
  
  (2)凡保单指定前往某特定地区内的“卸货港”而不予指名,如无惯例或足够因由支持相反的做法,则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位置,顺序前往该等港口或顺序前往船舶所拟驶往的任何该等港口,否则即属偏航。
  
  [比照 1906 c. 41 s. 47 U.K.]
  
  第329章  第48条航程的延搁
  
  如属于航程保单,受保冒险在整个过程必须合理迅速地进行。如无合法辩解而不如此进行,则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由延搁变得不合理时起获得解除。
  
  [比照 1906 c. 41 s. 48 U.K.]
  
  第329章  第49条偏航或延搁获宽宥的情况
  
  (1)在进行保单所预计的航程时出现的下述偏航或延搁均获宽宥─
  
  (a)该偏航或延搁是获保单内任何特别条款许可的;或
  
  (b)该偏航或延搁是由船长及其雇主所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或
  
  (c)该偏航或延搁是为遵守明示或隐含保证而按理需要的;或
  
  (d)该偏航或延搁是为船舶或受保标的物的安全而按理需要的;或
  
  (e)该偏航或延搁是为拯救人命,或为协助可能有人命危险存在的遇险船舶而作出的;或
  
  (f)该偏航或延搁是为替船舶上任何人取得医疗或外科治疗而按理需要的;或
  
  (g)该偏航延搁是由船长或船员所作的船上人员不当行为造成,而船上人员不当行为是属于承保的危险之一的。(2)在偏航或延搁的辩解因由不再存在时,船舶必须合理迅速地返回原来路和行其航程。
  
  [比照 1906 c. 41 s. 49 U.K.]
  
  第329章  第50条保单于何时及如何可作转让
  
  保单的转让
  
  (1)除非海上保单内有条款明示禁止转让,否则海上保单均可转让。海上保单可在损失发生之前或之后转让。
  
  (2)凡海上保单已作转让,而其上的实益权益亦藉此转移他人,该保单的承让人即有权以本身的名义,就该保单提起诉讼;而被告人有权提出任何由合约产生的免责辩护,而此等免责辩护乃假若该诉讼是以立出保险或由代表立出保险的人的名义提起时,被告人有权作出者。
  
  (3)海上保单可藉该保单上的签注或其他惯用方式而转让。
  
  [比照 1906 c. 41 s. 50 U.K.]
  
  第329章  第51条无权益的受保人不能作转让
  
  凡受保人已放弃或失去他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权益,且在此事发生之时或之前,并没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定将保单转让,该保单其后的任何转让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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