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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任何申述,可以是对于事实的申述,也可以是对于预期事情或信念的申述。 (4)对于事实的申述,如属于实质上正确的,即一名审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所作的申述与实际为正确的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具有关键性的,则该申述即属于真实。 (5)对于预期事情或信念的申述,如属真诚作出的,即属于真实。 (6)任何申述,可于合约订立前撤回或更正。 (7)个别申述是否具关键性,在每一个案中均属于事实问题。 [比照 1906 c. 41 s. 20 U.K.] 第329章 第21条合约于何时当作订立 海上保险合约,在保险人接受受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即当作已订立,不论当时保单是否已经发出;并可参阅有关该合约的承保条、暂保单或其他惯用备忘录,以显示投保申请曾于何时获得接受。 [比照 1906 c. 41 s. 21 U.K.] 第329章 第22条合约必须包含于保单内 保单 除任何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约除非乃按照本条例包含于海上保单内,否则不可接纳为证据。保单可于合约订立之时或之后签立和发出。 [比照 1906 c. 41 s. 22 U.K.] 第329章 第23条何等事项必须由保单指明 海上保单必须将受保人或将代表其立出保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指明。 [比照 1906 c. 41 s. 23 U.K.] 第329章 第24条保险人的签署 (1)海上保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但就法团而言,则盖上法团印章亦可属足够,惟本条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规定任何法团作出的认保须是盖上印章的。 (2)凡保单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保险人或其代表作出认保的,除非另有明订的相反情况,否则各项认保即构成一份与受保人订立的独立合约。 [比照 1906 c. 41 s. 24 U.K.] 第329章 第25条航程保单及定期保单 凡合约所承保的标的物是“于及由”或是由某处到另一处或其他多处地方而受保的,该保单称为“航程保单”;凡合约所承保的标的物是就某一指定期间而受保的,该保单称为“定期保单”。兼以航程性质和定期性质承保的合约,可包括在同一保单之内。 [比照 1906 c. 41 s. 25 U.K.] 第329章 第26条标的物的指定 (1)受保标的物必须合理确切地在海上保单内指定。 (2)受保人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权益的性质及程度,不必在保单内指明。 (3)凡保单以概括用词指定受保标的物,该保单须解释作适用于受保人拟获承保的权益。 (4)在引用本条时,须顾及任何对受保标的物的指定有所规管的惯例。 [比照 1906 c. 41 s. 26 U.K.] 第329章 第27条定值保单 (1)保单可分为定值的或不定值的。 (2)定值保单是指明受保标的物的协定价值的保单。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并在无诈骗的情况下,保单所定的价值,就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而言,对拟投保之标的之可保价值,即作定论,不论损失属于全损或部分损失。 (4)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保单所定的价值,就决定是否已有推定全损而言,不作而论。 [比照 1906 c. 41 s. 27 U.K.] 第329章 第28条不定值保单 不定值保单是没有指明受保标的物价值的保单,而在保额作为限额下,该保单将可保价值留待日后以上文所指明的方式确定。 [比照 1906 c. 41 s. 28 U.K.] 第329章 第29条船舶的流动保单 (1)流动保单是以概括用词述明保险的保单,而该保单将船舶名称及其他详情留待日后的声明界定。 (2)日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声明,可藉保单上的签注或其他惯用方式而作出。 (3)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声明必须按发送或装运的次序而作出。如属货品,声明必须包括保单条款所指的全部托运,并须忠实述明货品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但任何遗漏或任何错误的声明,只要是真诚作出的,亦可作出更正,即使在损失发生或货品抵达后亦然。 (4)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凡在损失或抵达的通知发出后方作出价值的声明,就该声明的标的物而言,该保单必须视为不定值保单。 [比照 1906 c. 41 s. 29 U.K.] 第329章 第30条保单条款的解释 (1)保单可采用附表所载的格式。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保单的文意另有所指,附表所述的词语及词句,须解释为具有该附表就该等词语及词句所指定的涵盖范围及涵义。 [比照 1906 c. 41 s. 30 U.K.] 第329章 第31条有待安排的保费 (1)凡保险是以保费有待安排的方式而立出,但却没有作出如此安排,则须缴付合理的保费。 (2)凡保险是按某事件发生时须安排附加保费的条款而立出,而该事件发生但却没有作出如此安排,则须缴付合理的附加保费。 [比照 1906 c. 41 s. 31 U.K.] 第329章 第32条重复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