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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根据第(1)款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5)(由2002年第23号第94条废除) 第374E章 第54条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及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署长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及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的费用后,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发出他认为适当有效期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及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授权货车在负载物突出车前或车后或车身任何一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下由人驾驶。 第374E章 第55条(废除) (由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E章 第56条许可证的格式及详情 (1)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发出,并载有附表9所订明的有关详情。 (2)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仅在该许可证展示于车辆前面尽量靠近按照第25条展示的车辆牌照时,方为有效。 第374E章 第57条试车牌照及许可证的取消 (1)凡有人违反根据本部发出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署长可按牌照或许可证内指明的地址,以书面通知名列牌照或许可证内的人(或如属装载货物许可证、超额载客许可证、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则以书面通知获发许可证的人),取消该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不论是否有人根据第60(1)条被检控或将会被检控。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2)如─ (a)试车牌照或许可证根据第(1)款被取消,根据该款获通知的人须将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交还署长;或 (b)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届满,获发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须将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交还署长。(3)任何警务人员或其他获署长授权的人员,均有权检取已届满或被取消的试车牌照及有关的试车字牌或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而为此目的有权从车辆上除下该牌照及字牌或许可证。 第374E章 第58条费用的免收或退回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IX部 杂项 对于一部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财产、为供该政府任命的代表使用而暂时带入香港不超过4个星期的汽车,在该车辆作上述用途期间,署长有绝对酌情权免收任何根据本规例应缴的费用或退回任何根据本规例已付的费用。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374E章 第58A条广告车辆许可证的费用 根据本条例第52A条发出的广告车辆许可证,费用为附表2所订明者。 (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59条登记文件、牌照及许可证复本的发出 (1)如─ (a)登记文件遗失、消毁或损毁;或 (b)车辆牌照遗失、消毁或损毁,或其内数字或详情变得不能阅读,车辆的登记车主可采用署长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的复本,而署长在信纳文件或牌照确属遗失、消毁、损毁或不能阅读,并且收到已损毁或不能阅读的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他须在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信纳文件或牌照上的数字或详情变得不能阅读,并非因为登记车主的过失,则可免收费用),发出注明为复本的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复本;如此发出的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复本,与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的 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2)如根据第VIII部发出的试车牌照或任何许可证遗失、消毁或损毁,获发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可采用署长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而署长在信纳该牌照或许可证确属遗失、消毁或损毁,并且收到已被损毁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他须在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发出注明为复本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如此发出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与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3)任何人明知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并未遗失或毁灭,不得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已遗失或消毁为理由而申请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复本。 (4)根据本条发出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后,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即不再有效。 (5)在根据本条发出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后,及在该复本仍在有效期间的任何时间,如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获寻回,该登记车主或获发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人,须随即将寻回该正本一事报告署长,并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将其管有,并尽快将其交回署长,以便取消。 (6)凡署长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暂时未能根据本条发出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则他就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复本收费所发的收据,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有效的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以代替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直至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发出为止或直至收据发出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