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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就某车辆发出的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如曾就该车辆出示到港人士登记文件,及根据第(1)(a)款就该车辆配予登记号码,则第7(3)条适用于该到港人士登记文件,犹如适用于登记文件一样。 (5)在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本条适用于与该证有关汽车所拖曳的拖车,犹如其中提述登记号码之处,是提述根据本条配予该汽车的登记号码一样。 第374E章 第35条登记卡 (1)凡署长根据第34(1)(b)条将一个登记号码配予一辆汽车,署长须连同国际通行许可证免费发出登记卡,其格式及所载详情是署长认为适当者。 (2)第7(3)及59条适用于登记卡,犹如其中提述登记车主及登记文件之处,是分别提述登记卡持有人及登记卡一样。 第374E章 第36条继续留在香港的车辆 (1)凡获发国际通行许可证的车辆─ (a)在许可证届满后仍继续留在香港;或 (b)转让予在香港的另一车主,该车辆须根据本规例登记及领牌,由该车辆最初带入香港当日起生效。 (2)除非该车辆按照第(1)款登记及领牌,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款所适用的车辆。 第374E章 第37条拖车的登记等 第VI部 拖车 (1)除第(2)、(2A)、(2B)及(3)款另有规定外,第II部的条文适用于拖车,犹如其中提述汽车及登记车主之处,是分别提述拖车及拖车登记车主一样。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依据第6(a)条配予拖车的登记号码均须有“T”字尾。 (2A) 署长在登记拖车时,须就该拖车定出许可车辆总重,该许可车辆总重为他在考虑以下各项后厘定的重量─ (a)就该拖车提出的登记申请内所载详情; (b)从该拖车制造商处可得的任何资料;及 (c)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B) 拖车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后,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开始生效日期前登记时,署长就该拖车定出的许可车辆总重现宣告为有效,并须当作为根据第(2A)款有效定出者。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3)如拖车过户,第17(2)(b)(ii)条并不适用。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38条牌照的申请 (1)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拖车领牌,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向署长缴付下述牌照费─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b)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2)凡拖车获发仅在大屿山使用的牌照,申请人须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四分之一。 第374E章 第39条牌照的发出 (1)在接获根据第38条提出的申请书及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拖车发出申请书内述明但不超过12个月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第(1)及(3)款及第38条另有规定外,第III部的条文适用于就拖车发出的车辆牌照。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3)第21(1)(a)(ii)条不适用于拖车的领牌。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40条人力车的领牌 第VII部 人力车 (1)任何人力车车主意欲就其人力车领牌,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须附有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向署长缴付下述牌照费─ (i)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ii)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须由人力车车主或由其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 (3)在人力车领牌前,署长可规定人力车车主在该规定所指明的任何地方,将该人力车交出检验。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及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人力车发出申请书内述明但不超过12个月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5)署长就人力车发出牌照时,须发给人力车车主由署长指明格式及载有署长指明详情的车辆牌照,以及不超过3位数字的号码,以供车主按照第41(1)条在其人力车上展示。 第374E章 第41条车辆牌照及牌照号码的展示 (1)根据第40(5)条获发车辆牌照的已领牌人力车的车主须─ (a)以从该人力车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将该车辆牌照展示在获发该牌照的人力车前面的显眼处;及 (b)以从该人力车后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将该车辆牌照号码展示在该人力车背后的显眼处。(2)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未有按照第(1)款将车辆牌照及车辆牌照号码展示的人力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