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汽车的登记车主在该车被拆散、偷走、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后的15天内─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i)已就此事通知署长;及 (ii)已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署长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该车辆牌照的剩余有效期间,将该车辆在领牌所缴付的牌照费部分退回。 (3)(由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E章 第25条车辆牌照的展示 (1)除本条例另有其他规定外,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 (198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a)如车辆设有固定挡风玻璃,以从该车辆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挡风玻璃的左手边; (b)如车辆没有固定挡风玻璃,以从该车辆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左手边的显眼处; (c)如属电单车,以从该车左手边能清楚见到的方式,展示在该车左手边的显眼处。(2)凡由署长发出的收据,依据第21(11)条或第59(6)条当作为有效的车辆牌照,该收据须展示如下─ (a)在第(1)款指明的适当地方,及以第(1)款指明的适当方式展示;及 (b)以署长在收据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展示。 (198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26条的士领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IV部 的士领牌 (1)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就的士发牌─ (a)有人提出申请,不论是否有依据本条例第23(5)条进行抽签决定; (b)如他认为便利,经招标及缴付投标价后;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2002年第3号第15条)(2)署长就汽车发出的士牌照时,得根据第21(8)条发给登记车主的车辆牌照上,以中英文指明该的士获发牌照可供出租或载客的地区。 第374E章 第27条的士牌照投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署长根据第26(1)(b)条招标,而就依据该投标分配之的士数目,署长仅可发牌给获署长接受投标的人。 (2)(a)投标获接受的人,如在收到投标已获接受的通知后14天内,未有缴付该投标价,即丧失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及已缴按金的权利。 (b)任何人如在其投标获接受的通知后6个月内,未有就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即丧失他当时仍未领牌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及他就丧失领牌权利之的士之已缴按金。 (c)任何人转让或看来是转让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即丧失他如此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及他就丧失领牌权利之的士之已缴按金。 (d)根据第26(1)(b)条应缴的任何投标价,为附表2所订明的登记及牌照费以外应缴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回。 第374E章 第28条的士领牌权利的丧失 (1)任何人收到依据本条例第23(5)条抽签决定他所获分配的士之通知后,如未有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就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即丧失当时仍未领牌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 (2)任何人转让或看来是转让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即丧失他如此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 第374E章 第29条新界及大屿山的士之地区限制 (1)任何作为登记车主或司机的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在许可地区以外的地区或地方停车候客,或来回兜客,或供作出租或载客之用。 (2)任何作为登记车主或司机的人,均不得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从许可地区以外的地方载客往其他不论是在该地区或其他地区的其他地方。 (3)本条不禁止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纯粹为前往验车中心接受预约安排的检验而驶往或驶离许可地区以外的任何地方。 (4)凡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依据第(3)款驶往或驶离验车中心,则不得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 (4A) 署长可致使,或以书面许可,允许在任何从新界的士许可地区内通往该许可地区外的道路上或道路附近,竖立或放置附表11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而该标志的涵义须符合其内容及附表内与该标志图形有关的注释。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4AA) 署长可致使或以书面许可允许在任何从大屿山的士许可地区内通往该许可地区外的道路或道路附近,竖立或放置附表11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而该标志的涵义须符合其内容及附表内与该标志图形有关的注释。 (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B)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于道路的名称已予更改时,将附表7所指明的道路名称修订。 (1992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许可地区”(permitted area) 指附表7所指明的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