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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74E章 第30条离开香港的汽车 第V部 国际通行许可证 (1)任何人拟就根据本规例登记的汽车,领取根据1931年国际公约的国际税项许可证,或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的国际证明书,可为此向署长递交由署长指明格式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及附表2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信纳该汽车已如此登记,并适合于在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路上使用,且就国际证明书而言,该汽车符合1926年国际公约第3条指明的条件,他可采用附表8表格1发出国际税项许可证,或采用附表8表格2发出国际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3)署长在接获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可采用其指明的表格发出证明书予任何该等汽车或拖车以供在香港境外使用,该证明书证明─ (a)该汽车或拖车获允许运载的最高负载量;及 (b)该车辆的许可最高重量,即指准备在道路上行驶及载有上述指明的最高负载量时该车辆的重量。 第374E章 第31条国际通行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到港人士如将一辆汽车从香港境外地方带入香港,并拟就该车辆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可为此向署长递交由署长指明格式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 (2)如国际通行许可证的申请人─ (a)令署长信纳他是香港境外的居民,而该汽车仅暂时在香港; (b)向署长出示有关该汽车在出示当时仍属有效的保险单;及 (c)令署长信纳,在该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该车辆不拟在香港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或运货,或如属货车时,不拟与经营或生意相关使用,则署长可采用附表8表格4,免费向申请人发出国际通行许可证。 (3)本条例第52(1)条不适用于具有效国际通行许可证的车辆。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提供以下详情─ (a)拟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人的全名及住址; (b)有关汽车进入香港的日期及地点; (c)该汽车的厂名及底盘号码,及署长指示为叙明该车辆的其他详情; (d)该汽车在登记号码字牌上的英文字母及数字(如有的话),及如有不同时,该车辆所拖曳的任何拖车的登记号码字牌上的英文字母及数字,连同登记的国家或地方; (2002年第3号第15条) (e)如属汽车拖曳拖车,该拖车的名称及厂名,以及其编号或其他的辨别号码;及 (f)拟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人在香港的地址,如无上述地址,当他在香港时可透过其他人与他联络的该其他人姓名及地址。(5)国际通行许可证的发出,由汽车最近带入香港当日起计,为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374E章 第32条其他条文适用于国际通行许可证 第25及59条适用于国际通行许可证,犹如该两条中提述登记车主及车辆牌照之处,是分别提述国际通行许可证持有人及国际通行许可证一样。 第374E章 第33条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交回 (1)凡具有效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汽车,如─ (a)出售或转让; (b)带离香港;或 (c)消毁,该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其交回署长,如该车辆已被出售或转让,则通知署长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在香港的地址(如有的话)。 (2)在以下情况,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该证交回署长─ (a)该证已经届满;或 (b)该持有人根据本规例申请将该车辆登记。(3)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可在该证届满前将其交回署长,而该证随即停止生效。 (4)如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在该证届满前或在其车辆出口前离开香港,他须将该证交回署长,而该证随即停止生效。 第374E章 第34条进口车辆的登记号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署长得就他已发出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汽车配予一个登记号码─ (a)如就某车辆出示到港人士登记文件,上述登记号码即为该文件所载的登记号码;及 (b)如属其他车辆时,上述登记号码须为由2个英文字母及不超过4位数字组成的号码。(2)在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第8条适用于与该证有关的汽车,犹如其中提述登记车主之处,是提述国际通行许可证持有人,而提述登记号码之处,是提述根据第(1)款配予该汽车的登记号码一样∶ 但─ (a)如发出登记号码所根据的法律或发出登记号码的当局的相应规定得以遵从,以及登记号码中的字母如属罗马字,而其中的数字是普通欧洲式数字,则第8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a)款配予的登记号码;及 (b)发出登记号码所根据的法律或发出登记号码的当局如未有如此规定,则根据第(1)(a)款配予的登记号码无须在该车辆前面展示。(3)就根据第(1)(a)款获配予登记号码的汽车所发许可证的通用期间,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显示该车辆登记国家或地方的国籍标志,以使人清楚认明的方式在车辆后面展示。 (2002年第3号第1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