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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74E章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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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署长可拒绝接受不是法人团体或是18岁以下自然人的车主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凡汽车并不是以法人团体亦并不是以年满18岁或以上自然人的名义登记时,署长可要求该车辆以法人团体或年满18岁或以上自然人的名义登记。
  
  (3)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须由汽车车主或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凡车主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书须由法人团体所指定的人签署。
  
  (4)就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而言,署长可以书面允许对汽车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该车辆所登记种类的另一汽车种类的要求。
  
  第374E章 第6条登记
  
  (1)署长在将汽车登记时,须─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a)就该车辆配予一个登记号码,该登记号码须为一个号码或一个或多个英文字母及一个号码,或根据第9(1)、13或14条分配的登记号码;
  
  (b)将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记申请的人,登记为车主;及
  
  (c)发给该人一份该车辆的登记文件,注明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2)署长在将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登记时,须就该车辆定出其许可车辆总重,该总重为署长经考虑以下各项后所厘定者─
  
  (a)就该车辆所递交的登记申请书所载的详情;
  
  (b)从该车辆的制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资料;及
  
  (c)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3)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后,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署长在该车辆登记时就任何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定出的许可车辆总重现宣布为有效,并须当作已根据第(2)款有效定出。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4)对于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记的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就该车辆领牌时,署长须就该车辆定出许可车辆总重,而该许可车辆总重乃从该车辆根据已撤销的规例登记时获定出的最高载重量换算而来的。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5)就第(4)款而言─
  
  (a)“已撤销的规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指由本规例第61条撤销的《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及
  
  (b)如就车辆定出的最高载重量是以作为单位,该重量须按1相等于0.0508公吨的基准换算为公吨。 (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7条登记文件
  
  (1)登记文件须采用署长决定的格式,并须载有附表3指明的详情。
  
  (2)根据第6条发给登记车主的登记文件继续属政府财产,而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交还登记文件。
  
  (3)登记车主须在警务人员或署长提出要求后72小时内,在提出该项要求时指明的地点,交出他获发的登记文件,以供查阅。
  
  第374E章 第8条登记号码及字牌的展示
  
  (1)汽车的登记车主须在车辆上展示按照附表4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其形式、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须符合附表4的规定。
  
  (2)如汽车未有按照附表4展示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或其形式、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不符合附表4的规定,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汽车。
  
  (3)如根据本条在汽车上展示的登记号码在任何情况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认,则任何人不得驾驶、使用或保存,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或保存该汽车。
  
  (4)除第(5)款及附表10第7段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在1983年6月1日或以后首次登记的汽车;及
  
  (b)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汽车,由1985年6月1日起生效。(5)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汽车的车主,可在1985年6月1日前依照第(1)款将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展示在车辆上,而在此情况下,第(2)及(3)款则适用于任何驾驶、使用或保存该车辆,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或保存该车辆的人。
  
  第374E章 第9条特殊登记号码的分配及发售
  
  (1)特殊登记号码包括─
  
  (a)仅由数字;或
  
  (b)由一个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附表5第1至14项列明的一个数字(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除外),组成的号码,须在根据第6条配予前,以拍卖方式发售予以分配。
  
  (2)根据第(1)款获分配特殊登记号码的人,须在获分配后12个月内向署长─
  
  (a)根据第5条就其属车主的汽车申请登记;或
  
  (b)申请将该特殊登记号码配予其属车主的已登记汽车。(3)在接获根据第(2)(b)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订明的登记费后,署长可取消该汽车的登记,且犹如该申请乃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一样将该车辆登记,并须遵从第6条的规定。
  
  (4)如根据第(1)款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特殊登记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特殊登记号码,并根据第(1)款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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