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将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车的登记号码,配予该登记车主属意的另一汽车,或将该登记号码保留备用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直至登记车主申请将该登记号码配予另一汽车为止。(5)如登记号码保留备用为期12个月,而署长未接获任何将该登记号码配予某辆汽车的申请,署长可无须通知为其保留登记号码的人而取消该登记号码的分配,并且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另行将该登记号码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6)财政司司长可免收根据本条应缴的登记号码移转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17条汽车过户 (1)在已登记汽车过户后,登记车主须随即向该车辆的新车主递交下列文件─ (a)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 (b)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过户通知书─ (i)须指明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须载有署长所规定的有关详情及资料;及 (iii)(如该车辆登记为的士)须由登记车主在署长就此事而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面前签署,而新车主须在过户通知书上签署,如该车辆登记为的士,则新车主须在任何该等公职人员面前在过户通知书上签署,证明通知书内的资料及详情均属准确。 (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1A) 署长如信纳任何人遵从第(1)款所规定在指定公职人员面前签署过户通知书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免除该人遵从该项规定。 (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2)在已登记汽车过户后72小时内─ (a)登记车主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向署长递交一份经填妥及签署的过户通知书表格; (b)车辆的新车主须向署长递交─ (i)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第(1)(b)款中所提述经填妥及签署的过户通知书; (ii)一份属新车主名下有关该车辆的有效保险单; (iii)他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iv)署长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并且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但在汽车未领牌照的情况下,署长可免除(b)(ii)段的规定。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除第9及12条另有规定外,凡汽车新车主遵从第(2)(b)款的规定,署长须─ (a)将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列载在登记册内;或 (b)取消该汽车的登记,重新登记该车辆,配予一个新的登记号码予该车辆,并将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列载在登记册内,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署长须将该车辆的新登记文件发给新登记车主或其获授权代表。 (4)如任何并非登记为的士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未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署长信纳该车辆已过户予新车主,署长可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后,安排将新车主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 (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4A) 凡经过户的汽车属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而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新车主─ (a)是一名伤残人士; (b)持有授权他驾驶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及 (c)在根据第(2)(b)款递交过户通知书时,并非另一辆获免收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的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车主,则署长可免收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 (1992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13条) (5)如汽车的新车主在任何情况下未有遵从第(2)(b)款的规定,及如─ (a)署长已从登记车主接获根据第(2)(a)款递交给他的过户通知书; (b)登记车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及 (c)署长信纳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再是其车主,则署长可安排将新车主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 (6)在任何已登记汽车过户已满72小时后,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汽车,除非─ (a)新车主已登记为该车车主;及 (b)登记文件、有效的保险单、身分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已按照第(2)(b)款递交署长。 第374E章 第18条汽车的改动 (1)在不损害第19条的原则下,汽车的登记车主须立即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长任何对该车辆登记文件内及车辆牌照内记载事项的准确性有影响的情况或事件。 (2)在署长要求下,汽车的登记车主须─ (a)随即向署长提供署长要求的一切资料,以证明在登记册内有关车辆的记载事项属实; (b)随即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车辆牌照;及 (c)在署长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车辆以供检验。 第374E章 第19条登记车主个人详情的改变 (1)凡记入登记文件内的登记车主姓名或名称、地址或身分证明文件有任何改变,登记车主须在改变后72小时内,采用署长指明格式的有关改变通知书,连同登记文件送交署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