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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署长在接获该通知书及登记文件后,须在登记册内记入该等改变,并发予登记车主一份新的登记文件,或将登记车主所送交的登记文件在记入有关改变后发给他。 第374E章 第20条拆散、消毁或出口的汽车 (1)当汽车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车辆的登记车主须在该车辆被拆散、消毁或送离后15天内,就该拆散、消毁或送离以书面通知署长,并须同时向他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车辆牌照(如没有消毁的话)。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后,须取消该汽车的登记,并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于其后的任何时间将曾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另行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后,可要求登记车主交出─ (a)由拆散或消毁该车辆的人签署的证明书; (b)有关送离该车辆的付运文件;或 (c)足以使署长信纳该车辆已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的其他证明。(4)即使署长可能未有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如他信纳汽车已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他须取消该车辆的登记,并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将曾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另行配予任何其他车辆。 第374E章 第21条汽车的领牌 第III部 汽车牌照 (1)任何人意欲就一辆已登记列入本条例附表1所指明种类的汽车领取牌照,而他属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他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向署长递交该牌照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须连同─ (i)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 (ii)登记车主名下有关该车辆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在牌照生效的日期属有效的;及 (iii)其身分证明文件;及(b)除第(3)、(7)及(9)款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向署长缴付下列的牌照费用─ (i)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ii)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以及附加费$30。 (1985年第96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须由汽车登记车主或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如登记车主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书须由该法人团体提名的人签署。 (3)即使第(1)款载有任何规定,如有人向署长交回就某种类汽车所发出的有效车辆牌照,而同时将该车辆作为另一种类汽车根据第(1)(a)款申请领牌,署长在牌照费获缴付后,可就申请书中述明的车辆发牌,为期不超过已交回车辆牌照所剩余的有效期间,而该牌照费由署长按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1/365,乘以已交回车辆牌照所剩余有效期间的日数计算。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除第(3)、(5)及(6)款另有规定外,汽车获发牌照的期间是根据第(1)款所提出申请书内述明的期间,由发出该牌照的日期起计。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5)在接获根据第(1)(a)款就已领牌车辆提出的申请书及根据第(1)(b)款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车辆续发申请书内述明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该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 (6)凡署长在车辆牌照届满后接获根据第(1)款就汽车领牌提出的申请书,他可就该车辆续发申请书内述明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发出日期起生效。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7)如署长依据第(6)款就汽车发牌,因该牌照而应缴予署长的牌照费为第(1)(b)款规定的牌照费及一项附加费,该项附加费按先前牌照届满时起计的未领牌期内每天应缴适当牌照年费的0.33%计算∶ 但如署长信纳该汽车在未领牌期内不曾在道路上使用,则无须缴付附加费,而在此情况下,该牌照须由发出日起生效。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8)署长就汽车发出牌照时,须发给登记车主署长指明格式并载有署长指明详情的车辆牌照,用作按照第25条的规定在车辆上展示。 (9)如伤残人士意欲就私家车领牌,而他是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并已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第9条证明他适宜驾驶─ (a)凡私家车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则无须缴付牌照费;及 (b)凡私家车引擎的汽缸容量超过1500立方厘米─ (i)则就本条而言,每年的牌照费须按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年费减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的私家车所应缴的年费计算;及 (ii)4个月的牌照费须为按照第(i)节计算的牌照年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9A)如伤残人士意欲就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领牌,而他是该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并已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第9条证明他适宜驾驶,则无须缴付牌照费。 (1993年第34号第1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