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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署长就汽车发牌时,可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以 作规限。 (11)凡署长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时不能根据第(8)款发出车辆牌照,他所发出根据本条所缴适当牌照费的付款收据,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替代根据第(8)款发出的车辆牌照的有效车辆牌照,直至该车辆牌照发出或直至该收据发出后已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12)(由1992年第88号法律公告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22条车辆牌照一直属政府财产 (1)登记车主获发的车辆牌照一直属政府财产,而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交还车辆牌照。 (2)任何警务人员或其他由署长授权的人员均有权检取已被取消的车辆牌照,及为此而将牌照从汽车上除下。 第374E章 第23条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的领牌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汽车根据本条获发牌照,则该汽车仅可在大屿山的道路使用。 (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1A) 如汽车根据本条及第26条获发牌照,则第(1)款须解释为准许该汽车在大屿山或赤角的道路使用。 (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汽车领取仅在大屿山使用牌照,可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四分之一∶ 但第21(9)条适用于就该条而言属伤残人士的申请人,而根据本款应缴的牌照费如下─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根据第21(9)(b)(i)条应缴照费的四分之一;及 (b)为期4个月的牌照∶根据(a)应缴牌照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3)署长可发牌予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凡如此发牌时,署长得致使在该车辆牌照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注有英文字“PERMITTED TO BE USED ONLY ON 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屿山使用”,及如他认为适当时,得致使将该项批注记入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内。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21条适用于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牌照申请时递交的有关文件及领牌事宜。 (5)就本条而言,“道路”(road) 不包括私家路。 (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6)根据本条发给的并在紧接《1997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规例》(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修订规例”)生效之前有效的牌照,须视为是按照经修订规例修订的本规例发给的牌照。 (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23A条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车的领牌 (1)如汽车根据第23条或本条获发牌照,则该汽车仅可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 (2)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汽车,领取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牌照,可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十分之一∶ 但第21(9)条适用于就该条而言属伤残人士的申请人,而根据本款应缴的牌照费如下─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根据第21(9)(b)(i)条应缴牌照费的十分之一;及 (b)为期4个月的牌照∶根据(a)段应缴牌照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3)署长可发牌予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车;凡如此发牌时,署长得致使在该车辆牌照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注有英文字“PERMITTED TO BE USED ONLY ON PRIVATE ROADS ON 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屿山的私家路上行驶”,及如他认为适当时,得致使将该项批注记入有关该车辆的 登记文件内。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21条适用于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汽车牌照申请时递交的有关文件及领牌事宜。 (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74E章 第23B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4E章 第24条车辆牌照交回后的牌照费退款 (1)署长获交回有效车辆牌照后,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已交回车辆牌照的剩余有效期间,将汽车在领牌所缴付的牌照费部分退回。 (2)凡─ (a)任何汽车被拆散、偷走、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而该车辆所获发的车辆牌照因而遗失或被消毁;及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