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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根据第(1)款须装配一个或以上有效自动挡风玻璃刮水器的汽车,须装配一个挡风玻璃喷洗器,而该喷洗器与该等挡风玻璃刮水器一起使用时,能够清除留在该等挡风玻璃刮水器可清扫的地方上的泥土或其他类似的沉积物。 (4)第(3)款不适用于─ (a)土地拖拉机;或 (b)因其构造而在其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5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第374A章 第30条灭声器 (1)每部由内燃引擎推动的车辆,须安装一个适合或足以在合理的情况下,尽量减少由引擎溢出的废气所引致的声响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 (2)每部由内燃引擎推动并在任何道路上使用的车辆,须经构造及维修以能令到由引擎溢出的废气,在未先经过根据第(1)款装配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前,不会向外溢出。 (3)当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每个上述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运作,而且不得改装或替换,以致令溢出废气发出更大的声响。 第374A章 第31条烟雾等 (1)每部汽车须经构造及保养以符合以下的情况─ (a)汽车不得排放过量的烟雾及可见气体;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将燃烧产物、灰渣、蒸汽、炉渣、汽油、水或油等排出路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排出,以致相当可能导致财产损坏,或导致他人受伤或产生危险,或导致他人失去舒适环境或令人烦扰等。(2)就第(1)(a)款而言,如由车辆排放的烟雾或可见气体以署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器具中的任何一种测量时,超出附表4第I部第1栏指明的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气体水平,或超出该部第2栏指明的以光吸收绝对单位计算的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气体水平,则由该车辆排放的烟雾或可见气体即当作过量。 (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2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 (3)每部使用固体燃料的汽车,须装配一个有效的器具,以防止喷出火花或碎粒。 (4)就违反本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如能证明排放或排出情况是由于一些临时或意外的原因所引致,而该等原因在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下亦不能避免,即属好的免责辩护。 第374A章 第31A条排气污染物 (1)在不限制第31条的原则下,本条适用于─ (a)在1975年1月1日或以后制造,并且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及 (b)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2)本条适用的汽车的构造及保养须使其不排放过量的排气污染物。 (3)为施行第(2)款,由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汽车所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如按照附表4第II部第2栏内指明的、并就该汽车的制造日期而言是适用于该汽车的程序测量时,不符合该部第3栏内适用于该汽车的排放标准,则该汽车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即属过量。 (4)为施行第(2)款,由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所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如按照附表4第III部第1栏内所指明的程序测量时,不符合该部第2栏内所指明的排放标准,则由该汽车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即属过量。 (5)为施行第(3)及(4)款,排气污染物须以署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器具中的任何一种测量。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5)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7)在因违反本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能证明过量排气污染物是由于某临时或意外的原因所致,而即使已合理谨慎行事亦不能防止,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32条废除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章 第33条废除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章 第34条废除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章 第35条挡泥板及挡泥翼 (1)每部不属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汽车须配备挡泥板或其他类似的配件,以覆盖每个车轮及轮胎的整个宽度,并充分延伸及每个车轮及轮胎的圆周,以便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着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但如车身已提供足够保护,则属例外。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部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须─ (a)在所有车轮配备挡泥板;及 (b)在最后方的车轮的后面配备挡泥翼,而挡泥板及挡泥翼须符合经署长认可是为了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而合理需要的规格。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