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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第(1)及(3)款不适用于配备有使用一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如该系统是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 (9)第(4)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第374A章 第17条停泊制动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一个制动系统,该制动系统可以是第16条订明的其中一种制动系统,其设计及构造如下─ (a)其操作工具(无论是否多次拉力操作工具)均是独立于任何制动系统的操作工具,而根据第19(1)(a)条的规定,该等制动系统的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当车辆并非由人驾驶或无人看顾时,其制动力─ (i)无论何时均能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而无须任何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的介入;及 (ii)当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时,能在至少1比6.25的坡度上保持该车辆静止不动,而无须储存能量协助。(2)第(1)款不适用于电单车及伤残者车辆。 第374A章 第18条真空或压力制动系统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及第(3)款适用的汽车外,每部配备有真空或压力缸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一个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便显示真空或压力系统内有任何即将发生的故障或毛病。 (2)如属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并由内燃引擎推动及配备有真空缸的制动系统的车辆,而该真空缸内的真空是直接由该引擎的进气系统所产生的,则如该真空系统发生故障或毛病时,该制动系统的制动器足以提供百分之五十的制动效能,该车辆便无须按照第(1)款的规定装上警报设备。 (3)一部配备只用压缩空气作为其操作工具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安装合适的气压计和合适的音响警报设备以显示低气压。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4)凡第(3)款适用的汽车是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前制造的,或是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则如该汽车已装配合适的气压计,便已属充分符合第(3)款的规定。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18A条液压制动系统 (1)凡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后制造及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后首次登记,并配备了液压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便显示该液压制动系统由于液体流失而即将发生的任何故障。 (2)第(1)款所提述的警报设备须如下设计及构造─ (a)就配备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液压的差别,或液位的下降;及 (b)就配备非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所应用的液压损失,或液位的下降。(3)署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准将在设计及构造方面有别于第(2)款所叙明的警报设备,装配在液压制动系统内,作为已充分符合第(1)款的规定。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374A章 第19条制动效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每个制动系统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制动系统须设有作用于该车辆所有车轮上的制动器,而该制动器如由一个操作工具运用,其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制动系统须设有制动器,而该制动器如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其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及 (c)如属第16(8)条适用配备有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则制动系统须设有制动器,而如组成该分路式制动系统的其中一个独立组件的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则由其他组件运用的制动器,仍须足以提供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总制动效能。(2)本条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第374A章 第20条车轮及履带 (1)每部汽车及每部拖车须经构造以将该车辆及其附有的任何拖车的所有重量,利用车轮或履带,或利用车轮和履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 (2)如属履带式车辆,则─ (a)与路面接触的履带部分须是平坦的,而其宽度至少为15毫米;及 (b)每条履带实际上与路面接触的总面积,按该车辆的车辆总重计算,在任何时间每公吨都不得少于230平方厘米。(3)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压路机除外)的每个车轮,以及拖车(只作道路修理工程用的拖车除外)在道路上被拖曳时的每个车轮,须配备有适当大小及设计的充气轮胎。 (4)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汽车或拖车配备有轮胎(充气轮胎除外)的所有车轮,其轮辋直径不得少于700毫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