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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机车”(locomotive) 指净重量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机动拖拉机”(motor tractor) 指净重量不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整体式车辆”(rigid vehicle) 指并非经构造或改装用作组成挂接车辆的汽车; “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 指在正常运转期间,燃油注入汽缸或燃烧室后只是由汽缸充气时所产生的压缩热力点燃的引擎; “双用途灯”(dual purpose lamp) 指一盏将强制性前灯和强制性后灯结合在一起的灯; “转向指示器”(direction indicator) 指规定安装在汽车或拖车上以显示驾驶人将车辆右转或左转意向的设备; “储存能量”(stored energy) 就车辆的制动系统而言,指储存在储存器内的能量(驾驶人的膂力能量或弹簧的机械能量除外),该等能量是供驾驶人在其本人的控制下直接使用制动器,或在驾驶人运用制动器时作为辅助其膂力能量之用; “双音喇叭”(two-tone horn) 指一个在操作时会定期自动交替发出2个不同音调的声音的仪器或器具; “双层巴士”(double-decked bus) 指有2层的巴士,其中一层是全部或有部分在另一层的上面,而每层都只有一条通往该层座位的过道; “雾灯”(fog lamp) 指一盏在汽车上主要是在有雾或有薄雾时才会使用的灯; “悬出量”(overhang) 指在与车辆纵轴成直角并通过本定义(a)及(b)段分别指定的2点的垂直平面之间与该车辆纵轴平行的水平量度的距离─ (a) 车辆最后的一点,但不包括─ (i) 任何放下的车罩; (ii) 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 (iii) 如汽车经构造只用来运载乘客及其财物,并改装以运载不超过7名乘客,则任何安装在该车辆上的行李箱;及 (iv) 如车辆经构造用作拖曳拖车,则该车辆上主要设计作为连接拖车的工具的任何部分,以及设计以供与该部分相关使用的任何配件,而作为车辆的一部分或配件,其与车辆纵轴平行的总长度不超过300毫米;及(b) (i) 如汽车有不超过3条车轴,而其中只有一条车轴不是转向轴,则该车轴的中心点; (ii) 如汽车有3条车轴,而前轴是唯一的转向轴,以及如汽车有4条车轴,而只有最前的2条轴是转向轴,则从2条最后车轴的中心点连接起来的直的中心向后量度100毫米的一点;及 (iii) 如在任何其他的情况,则位于车辆纵轴上的一点,而从该点划一条与该轴成直角的会通过该车辆的最小转向圆的中心点;“警报仪器”(warning instrument) 指规定要装配或安装于车辆上以便在该车辆驶近或出现时发出声响信号的仪器。 第374A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除适用于车辆重量及车辆尺寸的条文外,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车辆─ (a)在各方面均符合《1926年国际公约》第3条第I、III及VIII段,以及《1949年国际公约》第22条第1、2及3段的规定的汽车,且该汽车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或在香港居住而只打算在香港作短暂逗留的人暂时带入香港,由该汽车运抵香港的日期起计为期不超过1年,而该汽车是由该人在其逗留期间使用的;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只依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在道路上使用以便从一个地盘驶往另一个地盘的未领牌车辆。 第374A章 第4条署长的豁免权力 如署长认为如此作是为了公众利益,可豁免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符合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规定。 第374A章 第5条构造及保养 第II部 一般条文 (1)每部车辆,包括所有车身及配件在内,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采用合适的材料,妥善及适当地构造; (b)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状态;及 (c)其设计及构造方法,使其能抵受相当可能会在运作时遇到的负荷及应力。(2)所有车辆的车厢侧门门闩及铰链,须有足够的强度。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接触道路,但车辆的车轮或履带,以及运载易燃货物货 车的接地链条除外。 (4)本规例规定汽车须装配的每个挡风玻璃刮水器及每个转向指示器,及装配在汽车或拖车上的每个制动系统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以及装配在汽车上的所有转向齿轮,当该汽车或拖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运作,并须适当地加以调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