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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74A章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接上页]

  (3)就本条而言,“辅助装备”(ancillary equipment) 指组成车辆一部分,或装置于车辆上,用作与驱动该车辆无关的其他用途上的机器或器具。
  
  第374A章 第11条车身
  
  车辆的车身须牢固地安装在底盘上,而在该车辆地板上的每道活门均须装配坚固及扣紧,不会因震动而打开,而任何揭开装置均须属凹嵌形式。
  
  第374A章 第12条转向圆圈
  
  (1)每部车辆须经构造以能向左右任何一个方向转圈,而该圆圈的直径不得超过以下的规定─
  
  (a)如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4.5米;及
  
  (b)如车辆的全长度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6米。(2)就本条而言,车辆转向圆圈的直径,须根据由包括在该车辆全长度及全宽度内的极端处突出点所划出的圆圈来厘定。
  
  第374A章 第13条车轮负荷的变化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有超过4个车轮的拖车,以及有超过2个车轮并组成挂接车辆一部分的拖车,均须设有调节安排,以确保所有车轮都会与路面保持接触,而在最恶劣的情况下负荷也不会有不正常的变化。
  
  (2)第(1)款在以下情况并不适用─
  
  (a)如汽车的任何转向轮的负荷不超过3.5公吨,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转向轮;及
  
  (b)任何经适当构造的伸缩轴,在该伸缩轴于收缩位置时,第(1)款不适用。
  
  第374A章 第14条车轴负荷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并无其他车轮横向地在同一条上,则由车辆上任何一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得超过4.5公吨,而由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上的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则不得超过9公吨。
  
  (2)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上的车轮,如每个车轮都装有2个充气轮胎,而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量度时,该等轮胎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不少于300毫米,或每个车轮都装有宽轮胎,则由2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0公吨。
  
  (3)如车辆有超过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上的车轮,则该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1公吨。
  
  第374A章 第15条悬挂系统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及由其拖曳的拖车,须在该车辆的每个车轮与车架之间,配备一个合适及足够的悬挂系统。
  
  (2)任何有3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悬挂系统须经设计及构造以使车身没有过量的摆动。
  
  (3)悬挂系统(包括其内的任何减震装置)须保持有效的工作运作。
  
  (4)就本条而言,轮胎不得视为是组成悬挂系统的一部分。
  
  (5)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在顾及车辆的设计及用途后,可豁免任何特别用途车辆符合本条的规定。
  
  (6)本条不适用于─
  
  (a)电单车;
  
  (b)移动式起重机;
  
  (c)压路机;
  
  (d)一部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及
  
  (e)一部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而所有并无安装弹簧的车轮都装上了充气轮胎的机动拖拉机。
  
  第374A章 第16条制动器
  
  (1)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具有2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一个,或配备分别有不同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2个。
  
  (2)就第(1)款而言,多次拉力操作工具不予计算在内,但如该操作工具在首次运用时乃操作一个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而该设备会引致制动器在运用时产生的总制动效能,不低于第19(1)(b)条就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的制动器而规定的总制动效能,则属例外。
  
  (3)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所有制动系统,即使有任何通过其传送或用以传送运用该制动器所必需的力量的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必须在设计及构造上,使驾驶人仍能运用制动器,在最恶劣的情况下于合理的距离内将该车辆停下。
  
  (4)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操作工具,其中须至少有一个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运用于该车辆的所有车轮上,而其他的操作工具,则须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而并非通过传送装置而运用于下列车轮─
  
  (a)如车辆的车轮不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一个车轮;及
  
  (b)如车辆的车轮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半数车轮,而就本款而言,将一个车轴的任何差速传动齿轮装置连接到驱动轮的传动轴,须当作为不属组成传送装置的一部分。
  
  (5)本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操作工具的运用,不得影响或操作其他操作工具的踏板或手柄。
  
  (6)任何制动系统均不得因引擎不转动而致无效。
  
  (7)就本条而言,每条连接或支承制动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操作工具的活动传动轴,均当作为该系统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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