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就任何法律而言,行车隧道区均为公众地方。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9条由政府负责行车隧道区的运作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政府接管行车隧道区的运作或行车隧道区任何部分的运作,以及接管为该等运作而有需要一并接管的道路公司的财产,并且继续运作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道路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道路公司支付由政府与道路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定,则须支付由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3)在行车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由政府运作的任何一段期间,均须计算入第4(2)条所指明的期间之内,而不得从该期间中扣除。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0条为安全理由关闭行车隧道 (1)每当为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为例行维修或为清洁而看来有合理需要关闭或局部关闭行车隧道,道路公司可以,而在运输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行车隧道关闭或局部关闭,不让公众使用。 (2)除非关闭或局部关闭行车隧道是由运输署署长要求的,否则道路公司须随即将关闭事宜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如运输署署长在关闭措施实施前已获悉此事而放弃其获通知的权利,则属例外。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1条行车隧道区内的广告宣传 (1)道路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按道路公司就收费及其他事宜所厘定的条件,使用或准许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Ⅸ部对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有关广告宣传不会危及使用行车隧道区的人或受雇于该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车辆通过行车隧道,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2条运输署署长可为视察目的而进入行车隧道 (1)运输署署长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后,可无须向道路公司缴付隧道费或其他收费而随时进入行车隧道区,以确定道路公司是否─ (a)为使汽车及汽车上的乘客能安全及有效率地通过隧道,以及为行车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安全,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能的设施;或 (b)在其他方面遵从本条例除第Ⅶ部以外的其他条文。(2)道路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3条纪录及资料 (1)道路公司须备存以下纪录─ (a)整套建造工程的最新图则,而该等图则须包括不时对建造工程作出的所有改动及加建; (b)每个隧道费缴费处开放的时间; (c)使用行车隧道的汽车的数目,并指明该等车辆的种类、通过行车隧道的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所收隧道费的款额及所发出的隧道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数量和价格; (e)隧道区内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事故; (f)与行车隧道的运作相关而雇用的人员,包括雇用性质、地点及时间的详情; (g)根据第43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其他纪录。(2)道路公司须准许运输署署长查阅、审查及复制所有此等纪录、任何隧道费代用券及与之相关而由道路公司备存的帐目,并须提供由运输署署长不时要求以进行该等查阅、审查或复制的设施。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确定道路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Ⅳ部或第Ⅸ部或根据第43条而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道路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请求,立刻将有关履行该等义务的资料(包括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道路公司的组织有关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4条订定附例的权力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行车隧道区内的秩序及安全、公共生,以及防止及减少在行车隧道区内发生妨扰事故; (b)行车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c)对行车隧道区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d)对可使用行车隧道区的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的规管; (e)对车辆在行车隧道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装备的规管; (f)对任何令人厌恶、有害或危险的货品运入或运经行车隧道区的规管及防止; (g)就行车隧道的使用而收取隧道费; (ga)对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的规管;(由1993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h)就行车隧道的使用而购买、发出及收取隧道费代用券; (i)对在行车隧道区内引起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并就该等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存放、扣留或维修而征收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