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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15章 第63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车主”(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车辆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由道路公司就行车隧道区内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 (2)由第60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行车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64条铁路开始经营日期 第XI 部 铁路的经营 (1)铁路须在由布政司所决定及藉宪报公告的日期*开放供公众使用。 (*1989年8月5日─见1989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2)在下述事项发生前,布政司不得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日期─ (a)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3A条委任的督察已核证铁路适合使用;及 (b)路政署署长已向布政司及铁路公司发出证明书,说明他认为铁路工程适合使用,而其后布政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决定该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65条《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的适用范围 (1)铁路须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就《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而言成为地下铁路的一部分,而该条例的条文须适用于铁路及其经营以及附属于铁路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犹如铁路及其建筑物及构筑物,均由地下铁路公司为地下铁路所建造的一样。 (2)即使为施行第64(2)(a)条而作的视察检查可能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前进行,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3A及23B条的条文以及任何根据该条例第24条而订立的有关规例,均适用于与视察检查有关的事宜,以及与视察检查相关的督察权力,其适用方式犹如该条例已于当时根据第(1)款适用一样。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66条铁路公司可向地下铁路公司收取使用铁路的费用 在符合本条例及经营协议的规定下,铁路公司可按照经营协议的条款向地下铁路公司收取有关使用下列项目的费用─ (a)铁路工程;及 (b)由铁路公司向地下铁路公司所提供的全部铁路车辆及其他物件(包括供输设施)。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67条失责行为 第XII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为施行本部─ (a)如有下述情况,道路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i)道路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17条所允许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ii)道路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没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 (iii)道路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营行车隧道;或 (iv)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 (A)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或 (B)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b)如有下述情况,铁路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i)没有按照第8条将其根据第5(1)(b)及(c)条获批授予的权利移转给地下铁路公司;或 (ii)在极大程度上没有根据经营协议履行其义务;(c)如有下述情况,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i)在极大程度上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 (ii)(由1996年76号第80条废除) (i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