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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地政总署署长在厘定该款项时,须沿用政府就提供同类土地予非道路公司的人使用的惯例。(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本条不适用于道路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但并非从政府方面取得的任何土地,亦不免除道路公司缴付其根据第20条须就与本条有关的土地而缴付的费用。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0条道路公司就可动用土地而有的负债 (1)道路公司须就下列各项向政府负有法律责任─ (a)政府因下述事项而须缴付的全部补偿以及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包括法律方面的费用及开支)─ (i)为工程项目所需而收回任何土地、土地的地役权或权利; (ii)取得任何此等土地的在空置状况下的管有, 并包括所有根据任何条例,或因任何法庭命令、仲裁人的仲裁裁决,或凭借与任何人达成的任何协议、重整债务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因政府在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而须付的补偿、费用或开支,而不论支付此等补偿、费用或开支的法律责任产生于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及(b)道路公司曾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或其他协议承诺付还给政府的由政府所招致或支出的全部费用、开支及付款,不论是否(a)段所提述者。(2)根据第(1)款道路公司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款额─ (a)如法律责任是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之前产生的,须在该日支付;及 (b)如法律责任是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产生的,而其负债的款额是根据第78条核证的,则须在向道路公司出示证明书时支付。(3)就第(1)款而言,凡政府已支出的款项,即使该款项已表明为以特惠基础而支出,或并非因有法律义务而支出,但如该款项的性质是在收回土地或清拆时的惯常支出,则亦须当作为是政府有法律责任支付者。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1条根据本部获授权即为进行工程的充足权限 第VI部 进行建造工程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及按照根据本部的任何批准或豁免而可合法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即使任何条例有相反规定,亦可无须另获授权而进行∶ 但本条并不许可作出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13条的作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将《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任何建造工程∶ (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但如有关工程是土木工程,则本款并不适用。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2条道路公司提交施工计划书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道路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路政署署长呈交一份建造工程的施工计划书,供路政署署长批准;建造工程须按照该份经如此批准的计划书进行。 (2)路政署署长可批准或不批准根据第(1)款呈交的计划书,或部分批准及部分不批准。 (3)道路公司可随时向路政署署长申请更改根据第(2)款获批准的计划书;路政署署长根据本款批准的任何更改,须当作为构成根据第(2)款所批准的计划书的一部分。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3条未获授权前工程不得展开 除第16及29条另有规定外,下述程序未完成前,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组成部分不得展开─ (a)建造工程的设计已向路政署署长呈交,供他根据第25条批准; (b)如此呈交的设计已根据第25(3)条获得批准,或根据第25(1)条获得豁免; (c)其施工方法已根据第27条获得批准; (d)凡工程交由承建商进行,则道路公司与该承建商订立的任何合约的条款,已根据第28条获得批准,或凭借该条而无须获得批准。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4条道路公司呈交设计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道路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路政署署长呈交一份建造工程的设计,供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5条批准。 (2)该设计可与整个建造工程有关,亦可按照第(3)款以分部形式拟备。 (3)凡设计以分部形式拟备,则每一分部的设计均须与路政署署长及道路公司所协定的建造工程相应部分有关,并须依照路政署署长与道路公司协定的次序拟备,如无协议,则须如路政署署长所决定者。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5条路政署署长对设计的批准及豁免 (1)路政署署长接获呈交供他根据本条批准的设计后,可于该设计上签注,以豁免该设计受本条条文规限。 (2)凡不获豁免受本条条文规限的设计,路政署署长批准该设计的程序须按照他与道路公司所协定者,如无协议,则须按照他所决定的程序办理。 (3)第(2)款所提述的程序,或路政署署长按个别情况而认为合适的程序妥为完成后,路政署署长可批准或不批准该设计,或部分批准及部分不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