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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鱼涌站的两条铁路车站隧道以及鱼涌站南面的隧道内的一个铁路交汇处; (c)位于蓝田的一个新设高架车站,以天桥横跨观塘道作为行人通道,并设自动梯通往蓝田,以及现有鱼涌站的修改,为港岛及在观塘延伸段上所建造的双管车站隧道之间增设乘客交汇处;及 (d)因延长观塘至鱼涌而供铁路运作所需的所有机电及土木工程;“铁路公司”(Rail Company)─ (a)除(b)段另有规定外─ (i)指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ii)如根据第5(1)条批授的专营权利益由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根据第7(1)条转让给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则于该转让后指取代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的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b)如根据第5(1)条批授的专营权利益根据或按照本条例(根据第8条所作的移转除外)转让给或归予的人并非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或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则指取代该两间公司其中任何一间的人;“铁路开始经营日期”(rail operating date) 指根据第64(1)条在宪报公告的日期。 (2)在本条例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之处,均须当作包括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该条文赋予他的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 (3)根据本条例须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行使的任何职能,总督如认为事态紧急,可由总督行使。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就《仲裁条例》(第341章)而言,须当作为提述该条例所界定的仲裁协议所指提交予2名仲裁员(双方各委任一人)仲裁。 (5)就《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在本条中称为“地铁条例”)第3条所指的指定日期及其后的期间而言─ (a)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公告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地下铁路公司,即提述地铁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地铁有限公司; (b)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公告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或该条例的条文,即提述地铁条例或地铁条例中具相应效力的条文。 (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增补)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条图则的更改 (1)路政署署长在道路公司的同意下,可安排将行车隧道区的界不时更改。 (2)凡任何该等界被如此更改,路政署署长须拟备一份确定行车隧道区的位置及划定该区域的新图则。 (3)按照第(2)款拟备的每一份新图则,均须编号及注明日期,由路政署署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每当有新图则根据第(3)款存放,路政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存放事宜的公告。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条道路专营权 第II部 专营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拥有专营权以─ (a)建造沉管; (b)建造工程项目中铁路工程以外的所有其他工程; (c)为(d)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妥善保持(a)及(b)段所提述的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会移交政府的工程除外);及 (d)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经营行车隧道区,供公众在向道路公司缴付第Ⅸ部及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后使用。(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为止。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条铁路专营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铁路公司拥有专营权以─ (a)建造铁路工程; (b)为(c)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妥善保持铁路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或经营协议会移交政府或地下铁路公司的工程除外,惟根据第8条移转则作别论);及 (c)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在铁路上经营铁路运输服务,供公众使用。(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后的18年又6个月为止。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6条专营权的效力 第4(1)及5(1)条批授的专营权,须当作包括使该批授有效而需要的所有通行权及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该等条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7条铁路专营权的转让 第III部 转让、按揭等 (1)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其时为铁路公司),可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前,随时将根据第5(1)条获批授的专营权利益转让予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 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转让,不得影响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负有的任何义务,亦不得影响保证人根据保证协议负有的任何义务。 (2)根据本条所作的转让执行后,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转让事宜通知运输局局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