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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本条的规定─ (a)并无将任何法律责任施加于─ (i)道路公司,使该公司有法律责任将铁路工程于根据第5(1)条批授予铁路公司的专营权届满之后变得明显的欠妥之处或因该欠妥之处而引致的损坏,修理妥善;或 (ii)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使其有法律责任─ (A)履行经营协议施加于地下铁路公司的任何义务; (B)承办任何超出修理欠妥之处或超出修理因欠妥之处而引致的建造工程损坏而合理需要的范围的工程;或 (C)修补没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对建造工程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有不良影响的欠妥之处;或(b)须不限制或在其他方面影响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根据经营协议就欠妥之处或修葺事宜而负有的义务。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7条沉管及道路工程的修葺 (1)直至根据第4(1)条批授的专营权届满或遭撤销为止,道路公司须将下述结构及工程保持在修葺妥善的状况,达到路政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沉管的结构,包括全部封口元件、分隔道路和铁路管道的隔墙,以及保护岩层;及 (b)道路公司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全部工程,不论该等工程位于沉管之内或之外。(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道路公司就第(1)款规定其须保持修葺妥善状况的构筑物或工程,实施路政署署长认为对妥善维修该等构筑物或工程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以及对预防在该等构筑物或工程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修葺及改动。 (3)在根据第5(1)条批授予铁路公司的专营权遭撤销或届满后,凡道路公司依据第(1)(a)款所施加的义务而对沉管结构进行任何工程,政府须向道路公司支付费用,数额为道路公司就该等工程所合理地招致的费用的三分之一。 (4)政府根据第(3)款支付的款项,须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支。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8条第36及37条的补充条文 (1)凡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根据第36或37条实施任何工程,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第Ⅵ部的条文适用于该工程的进行,犹如是加以变通后的建造工程的进行一样;如工程是由铁路公司进行,则铁路公司须犹如是道路公司一样,而第Ⅵ部对道路公司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2)路政署署长在行使他根据第36或37条具有的权力时,其形式不得为以至于要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相当程度上超出下列标准的任何工程─ (a)当建造工程刚展开时─ (i)根据第Ⅵ部给予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所要求者;或 (ii)当其时的一般标准所要求者;(b)在该等所需的工程进行时,考虑到建造工程开始之后的时日而有合理理由支持的标准。(3)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接获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6或37条作出要求的通知书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路政署署长可实施必需的工程。 (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有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由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36或37条须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立即实施该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通知或无须通知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立即实施该工程。 (5)除第37(3)条另有规定外,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即有职责进行该等工程者)须负担根据第36或37条所进行的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实施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但如第36(3)条适用,则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须共同及各别对政府就该债项有法律责任。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9条关闭沉管 (1)每当有需要实施因本部所施加的任何义务而作出的任何工程,道路公司可以,而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则必须,将沉管关闭或局部关闭。 (2)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地下铁路公司有职责实施影响铁路的关闭。 (3)凡任何道路行车将关闭,除非属紧急事故,否则道路公司在未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之前,不得根据第(1)款实施任何关闭。 (4)每当依据路政署署长的要求而根据第(1)款实施关闭,则在未经路政署署长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将沉管或其受影响的部分重新开放。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0条沉管内的公用设施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 (a)除地下铁路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地下铁路公司同意下,在容纳铁路的沉管管道内安装任何公用设施,如公用设施由地下铁路公司或道路公司以外的人所安装,则亦须征得道路公司同意;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