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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j)保护道路公司所拥有或掌管的任何财产免受损坏或损害; (k)道路公司为行车隧道区内及引道上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l)规限公众驾驶汽车通过行车隧道区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m)与行车隧道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2)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任何附例,凡规定可为某项目的而发出许可证,该附例亦可订明就该许可证而须缴付的费用。 (3)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局批准。 (4)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订定违反该等附例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之而订定不超过$2000罚款的罚则。 (5)道路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在道路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印本的人。 (6)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数字。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5条道路公司就行车隧道的使用而收取经批准的隧道费 第IX部 收取隧道费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可就汽车通过行车隧道而索取及收取隧道费。 (2)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隧道费,须为附表所指明者。 (3)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 (a)可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与道路公司协定而予以更改;或 (b)在并无协定时,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或道路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将更改隧道费的问题提交仲裁。(4)对于根据第(3)款提交的仲裁,仲裁人须以有需要确保道路公司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时,获得合理但非过多的报酬为准则,并顾及以下各点─ (a)自本条例制定或自上一次根据本条厘定隧道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以来,香港经济情况的任何重要变动; (b)道路公司根据第75条所作出的任何上诉遭驳回; (c)任何影响道路公司行使其根据第4(1)条获批 授的专营权权利的其他情况,有任何重要变动; (d)引进或更改就使用行车隧道而征收的任何税项或征费的效果; (e)隧道费或收取隧道费的未来权利不得用作建造铁路工程的融资的原则,亦不得用以直接或间接解除本条例所施加于铁路公司的任何义务的原则;及 (f)任何其他有关事宜。(5)凡根据第(3)款─ (a)总督会同行政局及道路公司协定更改隧道费;或 (b)依据提交仲裁的仲裁裁决,决定应更改隧道费,则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须遵从该协定或仲裁裁决(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更改。 (6)运输署署长须在第(5)款所提述的协定或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6条汽车类别 附表所提及的汽车类别,须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提及的汽车定义及种类解释。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7条隧道费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1)道路公司须安排在行车隧道两端的显眼位置展示通告,说明就每类汽车而须缴付的隧道费;该通告的展示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道路公司须安排将道路公司现行收取的隧道费的收费表印本,存放在道路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收费出售予每一名申请购买该收费表的人。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8条道路公司不可收取高于既定款额或经更改款额的隧道费 道路公司向任何人收取的隧道费,不得高于附表所指明的有关隧道费。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59条道路公司可建立隧道费构筑物等 为收取隧道费,道路公司可在行车隧道区内建立其认为必需的隧道费缴费处、缴费室及其他构筑物。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60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X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有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行车隧道区内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则任何人(包括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车辆驾驶人的人)须应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6个月内所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作出,或以通知书面交送达被要求的人,或邮递送达该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则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