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15章 东区海底隧道条例

[接上页]

  (a)股份须当作由政府所持有,即使股份根据本条移转给政府后,政府其后可能已将其处置;
  
  (b)“有关事项”在下述时候发生─
  
  (i)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ii)在第(1)(b)款所述事项之前,除于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前已发行的股份外,另行发行任何股份时;
  
  (iii)当第(1)(b)款所述事项发生时;或
  
  (iv)当道路公司身分有任何变动时;(c)“股份”(shares) 指道路公司的有表决权的普通股份。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4条税务条文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
  
  (a)在根据第4(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持续期内,道路公司须当作为其根据第4(1)(c)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工程的拥有人,并拥有该等工程的有关权益;
  
  (b)在根据第5(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持续期内,铁路公司须当作为其根据第5(1)(b)条有权妥善保持的工程的拥有人,并拥有该等工程的有关权益;
  
  (c)当根据第5(1)条所批授的专营权的利益在根据第7(1)条转让给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时,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其时为铁路公司)就(b)段所提述的工程委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所界定者),须当作为由东区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在转让之时已招致者∶
  
  但根据该部就被当作为已招致的开支而给予的任何免税额,须按根据该部就同一项开支所给予任何其他人的免税额而扣除。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5条建造工程所需的开支由道路公司负担
  
  第V部
  
  道路公司及政府在进行工程
  
  项目方面的职责
  
  (1)道路公司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及本条例,以及在第17条所指明的期限内,进行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开支。
  
  (2)就第5(1)(a)条而言,道路公司依据本条委予的职责所建造的任何铁路工程,须当作代铁路公司及为铁路公司的利益而进行,而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阻止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以双方同意的合理方式分摊该款所提述的开支。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6条开始建造日期
  
  (1)道路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日期(如无协议,则由路政署署长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
  
  (2)路政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根据第(1)款所协定或决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7条完成工程的期限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道路公司须在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计42个月内,或经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延长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2)如道路公司没有或看来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是否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已施工的程度及尚未能依期完成建造工程是否由非道路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缺乏足够资金不视为非道路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而造成。
  
  (3)如发生下述事情,路政署署长可通知道路公司,在第(1)款所指定的期限外,另给予其所决定的额外时间─
  
  (a)风暴、水灾、自然灾难或其他类似事件;
  
  (b)战争、暴动或暴乱;
  
  (c)工程中断是由于没有建造工程的基要装备或物料供应,或工程所需的装备或物料供应中断是基于非道路公司所能控制的理由;
  
  (d)政府或其代理人失责或不合理地拖延作出本条例规定其须作出的任何事宜;
  
  (e)道路公司应政府请求承办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并非建造工程的工程,而该项承办拖延建造工程的进行;
  
  (f)根据第32(2)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与路政署署长先前根据第Ⅵ部给予的任何批准或豁免不一致;
  
  (g)路政署署长认为道路公司于订立工程项目协议时无法合理地预料到的其他事项,而凡政府与道路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的条款,规定路政署署长就道路公司执行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并非建造工程的工程给予时间,则路政署署长须给予该段时间,而任何如此给予的时间,须当作为延长第(1)款所指明期限,或当作为延长已根据该款决定延长的期限(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8条完成工程日期的决定
  
  就第17(1)条而言,道路开始经营日期或铁路开始经营日期(以日期较后者为准),须当作为道路公司已完成建造工程的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9条工程项目所需的土地
  
  (1)政府须由开始建造日期起,或由道路公司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其他日期起(不论该日期是较早或较迟者),允许道路公司、其承建商及代理人为进行建造工程而免费进入下述地方,并进行建造工程─
  
  (a)将有建造工程承办的土地;及
  
  (b)道路公司与路政署署长所协定的与该土地相连的任何土地,如无此协定,则由路政署署长决定的为方便承建建造工程而暂时需要的与该土地相连的任何土地。(2)政府须由开始建造日期起,或由道路公司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其他日期起,允许道路公司在缴付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款项,并遵从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合理条款及条件下,为进行建造工程而进入第(1)款所提述土地以外的土地,并进行建造工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