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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除道路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经道路公司同意下,在沉管的其他地方安装任何公用设施。(2)道路公司不得为施行第(1)(b)款而给予任何准许,但如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道路公司给予该项准许及该准许的条款及条件(有关收费的条文除外),则属例外。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安装不会危及使用沉管的人或受雇在沉管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和不妨害汽车通过行车隧道,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2)款给予批准。 (4)凡地下铁路公司为施行第(1)款而给予任何准许,地下铁路公司可在给予准许时施加其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款及条件∶ 但本款并不授权地下铁路公司就给予该准许而收费。 (5)道路公司及地下铁路公司须提供合理的通道,让沉管内任何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该公用设施所在地方。 (6)第(1)款中凡提述由地下铁路公司或由道路公司安装某项公用设施之处,即为对安装该公用设施以供地下铁路公司或道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使用的提述。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1条路政署署长可为某些目的进入隧道区及施工区 (1)路政署署长可随时进入已进行或正在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而承办的建造工程或其他工程的任何地方─ (a)以确定建造工程是否危险,或是否可能变成不安全或危险; (b)检查或测试在该地方内的任何机械、装备或机械装置; (c)以确定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是否正遵从与建造工程的建造或修葺有关的本条例条文或工程项目协议; (d)使本条例所准许的任何工程得以实施。(2)道路公司、铁路公司及地下铁路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其为施行第(1)款而要求的设施。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2条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为使路政署署长能确定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已作出或将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本部下的义务,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路政署署长要求下,立即向路政署署长提供他所要求的与该等安排有关的任何事宜的资料。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3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由道路公司提供足够、能发挥效用、安全及持续的设施,供汽车通过行车隧道区; (b)就使用沉管或行车隧道区的人或受雇在其内工作的人的安全,及在不损害前述有关火警的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防止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 (c)行车隧道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 (d)与行车隧道有关的任何通风装置附近的噪音水平; (e)道路公司为行车隧道区的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所具有的权力; (f)警务人员可接管行车隧道区交通管制及限制的情况以及程度; (g)车辆通过行车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h)除第53条所指明者外,道路公司尚须备存的任何纪录; (i)订明根据本条例而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j)为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所需或适宜的其他目的。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4条道路开始经营日期 第VIII部 行车隧道 (1)行车隧道及其引道须在由运输署署长所决定及藉宪报公告的日期* 开放供公众使用。(* 1989年9月21日─见1989年第132号号外公告) (2)根据第(1)款公告的日期,须定在路政署署长向运输署署长及道路公司发出证明书,说明其认为拟开放供公众使用的行车隧道及引道的情况适合作此用途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的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5条道路公司提供隧道设施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道路公司须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当日及之后,以及在藉第4条批授的专营权根据第4(2)条持续的整段期间内,提供及操作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的足够、能发挥效用及安全的设施,以供汽车通过行车隧道。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6条隧道设施的使用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 (a)行车隧道须供已缴付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的汽车通过;及 (b)道路公司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阻止或拒绝让行车隧道作该用途。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7条隧道交通的管制及安全 (1)道路公司须为行车隧道区内的汽车及人的管制及安全,提供人员及设施,以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2)提供该等人员及设施的开支须由道路公司支付。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48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1)除非与根据第4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根据第54条订立的任何附例不一致,否则《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对隧道区内的道路均为适用,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