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215章 东区海底隧道条例

[接上页]

  (4)如呈交的设计,组成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0(3)或31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任何工程的一部分,或与该工程有关,则路政署署长可延迟根据本条考虑该设计,直至通知书已获遵从并达到他满意的程度。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6条改动已获批准或获豁免的设计
  
  (1)根据第25(3)条获得批准,或根据第25(1)条获得豁免的任何设计,可在取得路政署署长的批准下按照批准的条款作出改动或增补。
  
  (2)根据本条获得批准的任何改动或增补,须当作为组成如此获得批准或豁免的设计的其中部分。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7条施工方法的批准
  
  在将任何设计呈交路政署署长根据第25条批准时,于切实可行范围内(而无论如何在承办任何与该设计有关的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前)须一并呈交将予采用的施工方法的详情;路政署署长可批准或不批准该等方法,或部分批准及部分不批准。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8条建造合约的批准
  
  除非合约的条款已事先获得路政署署长批准,否则道路公司不得就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行而订立任何合约∶
  
  但本条不适用于─
  
  (a)合约的财务条款,或在其他方面与将根据合约而进行的建造工程的性质及质素无关的任何条款;或
  
  (b)由路政署署长藉书面通知道路公司而豁免受本条规定所规限的任何合约或条款。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29条无须呈交设计而可进行的轻微或附带工程
  
  路政署署长可授权道路公司进行他认为无须根据第25条向他呈交设计的属次要或附带性质的建造工程;而对于该等工程,第23条并不适用。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0条补充第22至29条的条文
  
  (1)路政署署长于行使第22至29条所授予他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
  
  (a)工程项目;
  
  (b)良好的工程惯例及其他恰当的工程事宜;
  
  (c)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并于根据第23至29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他根据第22条批准的施工计划书。
  
  (2)凡路政署署长拒绝根据第22至29条所授予他的权力给予批准,则不论是全部或部分拒绝批准,他须以书面给予道路公司该拒绝的理由;当他授予任何批准时可指明必须遵从的条款,而该等条款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条款。
  
  (3)凡建造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看来并非由本部所授权或按照本部所授予的任何批准或豁免的条款而已进行或正在进行中,则路政署署长可向道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
  
  (a)停止该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
  
  (b)拆掉该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按照本部的条文或该等条款重建。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1条路政署署长的其他权力
  
  (1)路政署署长可向道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提供通知书所指明的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资料─
  
  (a)建造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
  
  (b)参与工程项目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身分,以及与该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签订任何合约的条款,惟第28条但书(a)段所述的条款除外;
  
  (c)任何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项,而道路公司则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该通知书,该段时间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时间。
  
  (2)路政署署长可就建造工程的进行向道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就下述各项而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步骤─
  
  (a)任何工程的安全,包括对工程的防护及照明;
  
  (b)妨扰的避免或减少,不论部分或全面;
  
  (c)环境保护;
  
  (d)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情况,从在建造中已使用或将使用的材料抽取样本,并就此等样本采取所指明的随后步骤及提供所指明的资料;
  
  (e)防止地下铁路的运作受到干扰,确保该铁路的安全运作,或以其他形式保护该铁路;或
  
  (f)在其他情况下,确保所有建造工程均以适当和安全的方式进行,而道路公司有职责遵从任何该等通知书。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32条避免阻碍船只或飞机航行的预防措施
  
  (1)在建造工程进行期间,道路公司─
  
  (a)须按海事处处长的通知以标志标明船舶航道,并保持该等航道畅通,免受因进行建造工程所引致的阻碍;
  
  (b)须保持民航处处长所通知的启德机场引道畅通,免受因进行建造工程而引致的阻碍。(2)如路政署署长─
  
  (a)在谘询海事处处长后,认为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机械装置,正阻碍根据第(1)(a)款通知的任何船舶航道;或
  
  (b)在谘询民航处处长后,认为建造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机械装置,正阻碍根据第(1)(b)款通知的任何引道,他可指示道路公司随即或在他指明的时限内,中止该部分的建造工程,及将该等工程或机械装置移去;该建造工程的施工,除非事先获得路政署署长的许可,并受路政署署长所施加的条件规限,否则不得恢复。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