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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运输局局长在接获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根据第(2)款作出的通知后,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作转让的日期。 (由1986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5章 第8条铁路经营权的移转 铁路公司须按照经营协议的条款,在铁路开始经营日期或该日之前,将根据第5(1)(b)及(c)条获批授的保持铁路工程妥善及经营铁路运输服务的权利,就第5(2)条所指明期间内于移转时尚未届满的余下部分,移转予地下铁路公司∶ 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作为,不得影响铁路公司根据本条例负有的任何义务。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9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1)除第7、8及10条另有规定外,不论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均不得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授予的权利转让、再批授、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就该等处置订立协议∶ 但如为遵从根据第68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订立的任何安排,并为使该等安排得以实施,作出该等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且总督会同行政局亦信纳以下事项,则不得拒绝作出该项同意─ (a)为遵从根据第68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2)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授权作出的任何处置、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处置的性质及日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0条按揭及押记 (1)第9条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将其根据第II部所获批授的权利,藉按揭、其他押记或类似安排而予以转让,以担保其为下列各项获提供金钱融资而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安排作出付款或偿还欠款─ (a)设计及进行建造工程; (b)承担本条例、工程项目协议或经营协议委予该公司的任何义务;或 (c)财政司司长事先以书面通知该公司所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该等按揭或押记与该等权利有关的部分,除非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同意及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办理,否则不得由法院颁布命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强制执行。 (2)第9条或第(1)款所载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 (a)道路公司以其根据第IX部收取任何隧道费的权利,作为其债务或义务的担保而订立的任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安排;或 (b)铁路公司以其根据经营协议收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作为其债务或义务的担保而订立的任何按揭、押记、转让或其他安排。(3)凡强制执行第(1)款所适用的按揭或押记的效果,是将根据第4(1)或5(1)条批授的专营权,从在紧接移转之前是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移转至另一人,而该另一人藉此成为道路公司或铁路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局长须就此事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该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称、移转的权利的性质以及移转日期。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1条道路公司董事 第IV部 与道路公司及铁路公司有关的条文 (1)过半数的道路公司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 (2)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任何其他法律、道路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道路公司的董事局。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2条最低缴足款股本 (1)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道路公司的已发行及缴足股款的股本─ (a)如尚未根据第7(1)条进行转让,则须不少于$1100000000;及 (b)如已进行该项转让,则须不少于$750000000。(2)在道路开始经营日期,如已根据第7(1)条进行转让,则铁路公司的已发行及已缴足股款的股本须不少于$350000000。 (由1986年制定) 第215章 第13条政府可持有道路公司的权益 (1)政府有权─ (a)在(b)段所述事项发生前,持有百分之五的股份;及 (b)当由沙田范围经大老山之下或大老山范围的隧道通往东九龙的接驳干道开放供公众使用时,另外持有百分之二点五的股份。(2)在有关事项发生后14天内,道路公司须促致有足够数目的股份转让给政府,以确保一经移转后,政府在紧接该事项发生后持有其藉第(1)款有权持有的股份。 (3)根据本条移转给政府的股份,须为已缴足股款及无产权负担的股份,并由财政司法团代政府持有。 (4)就本条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