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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规限根据第IV部提出的上诉和规限上诉委员会的惯例及程序; (c)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目的订定条文。(1A)(由1996年第12号第2条废除) (2)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与缴费有关的规例,可按照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费用。 (3)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定不超过 $200000罚款的罚则。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3A)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关于管制拟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的规例,可为该等登记的目的─ (a)授权监督赋予不受任何经如此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所管限的豁免; (b)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在任何不构成规例一部分且不论是否在香港出版或制备的文件中所载关于防止或减低发出噪音的车辆设计标准、规格、类别、方法、程序、规定或测试的应用,包括该等标准、规格、类别、方法、程序、规定或测试在禁止或管制汽车发出噪音方面的应用; (c)就关乎符合与(b)段所述类别文件中所载的标准同样严格或比该等标准更加严格的标准的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6年第12号第2条增补)(4)为施行第7(1)条而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须得立法局批准。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8条披露因公职而获得的机密资料属于犯罪的情况 (1)除在第(2)款所订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他在履行本条例所订职能之中所获悉或获得管有的任何关于生意、业务或专业的机密资料,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以下情况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资料,不属于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为履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能,以及为与履行此等职能有关的法律程序; (b)为遵照根据第(3)款颁发的法庭命令;或 (c)已取得所有经合理查询后他认为与资料保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书面同意。(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认为为案件的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或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资料。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8A条董事的法律责任 (1) 除第28B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法团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任何在该罪行发生时属以下人士的人亦属犯相同罪行─ (a) 与该法团的管理有关的董事; (b) 已将管理该法团的权力转授予某高级人员的董事; (c) (b)段所述的高级人员;或 (d) 符合以下说明的高级人员─ (i) 与该法团的管理有关;及 (ii) 在该法团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行事。(2) 就第(1)款而言,“法团”(body corporate)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其他法团,但不包括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注册的法团。 (3) 任何人如被控犯本条例任何条文(第6(1)(a)、(2)(a)或(3)(a)条除外)所订的罪行,而他是根据第(1)款被控的,则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有关法团犯上述的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人如证明他已─ (a) 设立一套妥善的系统以防止犯有关罪行;及 (b) 确保该系统有效地运作,即可使第(3)款所指的免责辩护成立。 (由2002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28B条对第28A(1)条的适用范围的限制 (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第28A(1)条不得就指明罪行而适用于指明的人─ (a) 针对指明法团就指明地方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经提出(不论该指明法团是否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b) 监督已就该等法律程序将符合附表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送达该指明的人;及 (c) 该指明罪行是─ (i) 与该指明地方有关的;及 (ii) 在该通知书送达该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后但在该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之前发生的。(2) 监督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3) 在本条中─ “法律程序已经提出”(proceedings have been instituted) 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言,指已就该罪行提出投诉或告发; “指明地方”(specified place) 指─ (a) 任何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或 (b) 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的地方;“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第28A(1)(a)或(b)条所述的董事,或第28A(1)(c)或(d)条所述的高级人员; “指明法团”(specified body corporate) 就指明的人而言,指第28A(2)条所述的法团,而该指明的人是就该法团而属指明的人的; “指明罪行”(specified offence) 指第28A(1)条所述的相同罪行。 (4)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监督有权送达第(1)(b)款所提述的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