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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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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是─
  
  (a)拟在香港使用;及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代替)
  
  (b)根据第27(1)条订立的规例,须─
  
  (i)安装或配备任何订明的装置或设备,以防止、减低噪音或将噪音减至最低限度者;或
  
  (ii)安装订明的指示牌、标签或其他与发出噪音有关的标志者,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代替)则该产品若无如此安装或配备,该人即属犯罪。
  
  (4)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是安装有订明的指示牌、标签或其他与发出噪音有关的标志者,若该产品与任何此等订明的指示牌、标签或标志所载的资料不符,即属犯罪。
  
  (4A) 即使本条载有规定,根据第27(1)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第(1)、(3)及(4)款内任何一款或多款所订的罪行,不适用于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
  
  (a)输入;
  
  (b)制造;
  
  (c)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而在该情况下,任何人违反上述任何有关的一款的规定,而所违反情况是已由该规例所免除者,则不属犯罪。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B) 第(4A)款所提述的规例,可指明是在一段限定期间内有效。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C) 即使第(3)款载有规定,根据第27(1)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在某段期间内(该期间是在输入或制造(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之后,但在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该产品之前),任何人输入或制造没有按第(3)(b)(i)或(ii)款的规定,或没有按此二者的规定作出安装或配备的产品,不属犯罪。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增补)
  
  (5)任何人犯第(1)、(3)或(4)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5条在保证期内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的制造等
  
  (1)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该产品拟在香港使用;及
  
  (b)在保证期内测试时,该产品发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标准。(2)为进行根据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须推定产品是拟于香港使用,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就第(1)款而言,“保证期”(warranty period) 一词在用于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时,指订明作为该产品保证期的期间。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检控中,如作为罪行标的的任何产品,自输入、制造或供应的日期后,或自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的日期后,曾发生以下情形,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产品曾经改装或更改以致大幅提高所发出的噪音;
  
  (b)该产品承受的耗用磨损,超逾正常程度;或
  
  (c)该产品曾按原拟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5)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6条监督可规定交出产品以作测试
  
  (1)监督可向任何拥有、使用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的人,或向任何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该产品的人,或向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该产品的人,藉送达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规定该人在自付费用的情况下─ (由199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交出或备妥通知书上指明的产品,供监督量度、检查或测试;或
  
  (b)促使通知书上指明的产品接受通知书上指明的量度、检查或测试。(2)根据第(1)款就任何产品而送达的通知书,可─
  
  (a)指明交出或备妥产品的地点,或指明量度、检查或测试产品的地点;
  
  (b)指明交出或备妥产品,或量度、检查或测试产品的日期、时间,或作出此等行动的最后日期、时间;
  
  (c)规定任何该等量度、检查或测试在监督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面前进行;
  
  (d)规定在通知书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以前,将任何该等量度、检查或测试结果,以书面呈报监督;及
  
  (e)按产品的型号、种类、制造商编号或其他标志,或按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5(1)(e)条在产品附上的标签,识别产品。(3)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由监督以书面通知变更或撤销。
  
  (4)任何根据第(1)(a)款向监督交出或备妥的产品,监督须安排该产品在72小时内备妥以供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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