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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如立法局通过决议修订该等技术备忘录,则在根据第11(5)条将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的前一日终结时开始实施。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3条消减噪音通知书 附注: 第13(1)(b)条尚未实施 (1)如监督信纳噪音是由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地方发出,并信纳不论该噪音是单独地或连同其他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地方发出的,该噪音─ (a)对任何人(在发出噪音地方内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而该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据第10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中被认为是噪音感应强的地方; (由1992年第6号第3条代替) (b)并不符合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标准或限度;或 (c)并不符合根据第10(1)条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所载的标准或限度,则监督可向以下任何一人或所有人送达具订明格式的消减噪音通知书─ (i)发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许发出噪音的人;或 (ii)发出噪音地方的业主、租户、占用人或掌管人。(2)根据第(1)款就任何地方所发噪音而送达的消减噪音通知书,可规定收件人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消减噪音和办妥一切为消减噪音而需要作的事情,可规定收件人─ (a)确保该地方所发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书所指明的限度或标准; (b)如该地方发出的噪音是因为操作任何装备、机械、车辆、设备或工序而引致的,则确保该等装备、机械、车辆、设备或工序均按照 通知书上指明的条件操作;及 (c)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以书面告知监督一切(a)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书上所指明的规定已被遵守。(3)监督根据第(2)款指明消减噪音的期限时,须顾及遵守消减噪音通知书上任何规定所涉及性质、困难及复杂之处。 (4)监督可向任何根据第(1)款获送达消减噪音通知书的人,藉送达另一份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而撤销该消减噪音通知书,或变更该消减噪音通知书的任何规定。 (5)根据第(1)款送达的消减噪音通知书,或根据第(4)款为变更消减噪音通知书的规定而送达的通知书,不得于该等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前生效,而所指明的日期,须不早于通知书送达后的21日。 (6)任何人根据第(1)款获送达消减噪音通知书,或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书,如不遵守该等通知书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7)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8)任何人如根据第(2)(c)款规定须以书面告知监督已经遵守有关规定,倘于告知监督时在要项上作出或提供据他所知是误导或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3A条安装在任何处所内的 侵扰者警报系统 侵扰者警报系统的噪音 (由199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1)控制已安装在任何处所之内、之上、之下或附近地方的侵扰者警报系统的人,须确保该侵扰者警报系统设有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该装置须导致任何可听信号 在触发后不超过15分钟停止。 (2)任何人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款,以另一数字取代任何在该款出现的数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第400章 第13B条安装在任何车辆内的侵扰者警报系统 (1)凡侵扰者警报系统已安装在车辆之内、之上或之下,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须确保该侵扰者警报系统设有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该装置─ (a)不得发出由一项非与车辆有直接实质接触的作为所导致的任何可听信号,不论该项作为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及 (b)须导致任何可听信号在触发后不超过5分钟停止。(2)任何人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b)款,以另一数字取代任何在该款出现的数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第400章 第14条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的制造等 附注: 第14(3)条尚未实施 第Ⅲ部 发出噪音的产品的管制 (1)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该产品拟在香港使用;及 (b)在订明的测试情况下操作时,该产品发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标准。(2)为进行根据第(1)或(3)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须推定产品是拟于香港使用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