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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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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监督认为任何公职人员在为官方服务而执行职责时,违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条的规定正在发出噪音或曾经发出噪音,而该公职人员又没有立即终止该违反规定的行为以令监督满意,监督须将事件向政务司司长报告。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根据第(3)款提交的报告后,须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调查结果显示违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条的行为仍持续或相当可能再度发生,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办法,终止该违反规定的行为或避免该行为再度发生。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凡为发出噪音事宜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如须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发出或作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官方发出或作出。
  
  (6)凡为发出噪音事宜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如须由监督或可由监督发予官方的,必须发予监督认为应对该噪音事件负责的政府部门主要人员,倘若未能决定该由那一部门负责,则发予政务司司长指定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官方无须缴付本条例所订明的任何收费。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9条通知书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由监督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按以下办法送达─
  
  (a)将通知书文本一份面交送达该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最后所知该人的工作或居住地址;或
  
  (b)如是送达任何处所或地方的业主、租户、占用人或掌管人的,则将通知书文本一份张贴于该处所或地方的显眼位置。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4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4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附表
  
  [第28B条]
  
  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8B(1)(b)条
  
  向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发出的通知书
  
  此通知书由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3(1)条委任的噪音管制监督发出。
  
  致:............................................................. (通知书收件人姓名)
  
  1. 现告知你─
  
  (a) 针对.................................................................................................................. (法团名称)就....................................................................................... (有关罪行所涉的住用处所、公众地方、建筑地盘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能识辨该处所、地方或地盘的其他详情)犯《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经提出;及
  
  (b) 现相信你是符合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说明的人─
  
  (i) 属与上述法团的管理有关的董事;
  
  (ii) 属已将管理上述法团的权力转授予某高级人员的董事;
  
  (iii) 属上文第(ii)节所述的高级人员;
  
  (iv) 属符合以下说明的高级人员─
  
  (A) 与上述法团的管理有关;及
  
  (B) 在上述法团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行事;及(c) 不论上述法团是否就上文(a)段所述的罪行而被定罪,均可─
  
  (i) 就该法团在本通知书送达你的日期之后但在该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之前就该段所述的相同的住用处所、公众地方、建筑地盘或其他地方犯《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任何条文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ii) 凭借《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条,
  
  根据上文(b)段所述的你的身分,同样就上文第(i)节所述的罪行对你提出法律程序。
  
  2. 现附上《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条的文本以供参考。
  
  日期:20........... 年.......... 月.......... 日
  
  签署:............................................
  
  噪音管制监督/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3(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 删去不适用者。
  
  (由2002年第19号第3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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