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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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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2002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28C条业务守则
  
  (1) 监督可就第28A(3)条,为向各行业提供良好的管理做法而发出载有他认为合适的实务指引的业务守则。
  
  (2) 监督可不时藉撤销、更改或加入条文或规定,修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3) 业务守则或对该守则所作的任何修改,均须在宪报刊登。
  
  (4) 业务守则或对该守则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在其刊登当日开始时生效。
  
  (由2002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29条官方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1)倘公职人员诚实地相信其作为或不作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上是必需的或已获授权的,该公职人员即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授予公职人员在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中的保障,不得影响官方在侵权法中对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任何法律责任。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0条环境谘询委员会
  
  假如就当其时由那一个团体组成环境谘询委员会而产生任何问题,有关事宜须转交政务司司长,由他亲自签发证明书决定。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00章  第31条提出告发的期限等
  
  关于犯本条例罪行的投诉或告发,须─
  
  (a)在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初次获悉该投诉或告发所指的事宜起计6个月内提出;或
  
  (b)由罪行发生时起计的1年内提出,上述二者以较早届满者为准。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2条罪行的检控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犯了本条例罪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监督名义提出,以及可由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3条委任的公职人员进行起诉及主控。
  
  (2)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罪行方面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3条根据第4、5、6、7、13或17条进行法律程序时的免责辩护
  
  关于第4、5、6、7、13或17条所订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构成或致使犯罪的情况是由以下情况产生的,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由于获得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发的牌照、许可证或豁免证的授权;
  
  (b)为达到防止任何人受伤或为达到救人性命的目的;
  
  (c)为达到防止财产受损的目的,而令致财产有受损危险的情况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预见的;或
  
  (d)为达到防止任何公众运输系统受到严重干扰或中断的目的,而会导致该干扰或中断发生的情况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预见的。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4条许可证的证明等
  
  一份文件,倘看来是属于根据本条例所发许可证或通知书和其规限条件的副本,以及看来是经监督核证为真实副本者,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出示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同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
  
  (a)该文件是该许可证或通知书的真实副本;
  
  (b)该文件是经监督核证的;及
  
  (c)该许可证或通知书是就文件所述地方向文件上所述的人发出的,同时该许可证或通知书须受所载条件规限。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5条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豁免情况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任何地区、地方、处所或活动受本条例全部或部分条文规限。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命令,可在其内指明─
  
  (a)规限该命令的条件或限制;
  
  (b)该命令的有效期;或
  
  (c)该命令实施的部分。(3)即使本条载有规定,凡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附有条件或限制者,任何人如违反该条件或限制,即属犯罪─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1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8条增补)
  
  (4)为决定曾否发生违犯第(3)款的罪行,可引用第Ⅴ部。 (由1994年第2号第8条增补)
  
  (5)第33(b)、(c)及(d)条适用于第(3)款所订的罪行。 (由1994年第2号第8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6条对于航空器噪音的适用
  
  本条例不适用于由航空器导致的噪音。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7条第13条对地铁有限公司及九广铁路公司的适用
  
  第13条 适用于地铁有限公司及九广铁路公司,但必须以实际可行和以符合该两公司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能或行使法律所委予的权力或职责为限。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第400章  第38条对于官方的适用情况
  
  (1)在不违反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1A)第13B条不适用于官方。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2)第4、5、6、7、13、13A、14、15、16或17条,对于准许控诉官方,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责任,或向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时促使或准许发出噪音的公职人员施加任何刑事责任,并无效力。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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