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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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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通知书的格式或内容,或通知书的送达,在要项上有不符合规格、出现不妥善或错误的情形;
  
  (c)通知书上的规定并非必要,或就本质或范围而言是不合理的;
  
  (d)遵守通知书的规定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足以严重损害其业务经营的经济困难;或
  
  (e)通知书应送达其他人而非上诉人。(3)任何人如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于关于上诉的通知书送达后21日内,按订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诉通知书。
  
  (4)凡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除非监督认为暂停执行关于上诉的通知书会违背公众利益,而在关于该上诉的通知书内亦有如此载明,否则,关于上诉的通知书须由上诉通知书提交的当日起暂停执行,直至上诉已获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0条上诉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部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第21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合资格受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被委任的人,其任期均为3年,但可以获委连任。 (由1992年第6号第6条修订)
  
  (4)总督须委任一小组,该小组由总督认为适合根据第21条受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的人组成。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任命,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被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总督而辞职。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1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须由主席及主席自第20(4)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某一数目的人组成,这些人是主席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为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而委任的。
  
  (2)在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对于该宗上诉,可就监督由本条例所授予的且与该上诉有关的职能的行使,向监督发出指示,而监督必须遵守此等指示。
  
  (3)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中,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每项问题,除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外,其余均须以出席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为依归;在投票决定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在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中,任何人不得质疑根据第9(1)或10(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内容。
  
  (6)在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对任何陈述书、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其会否获法庭接纳为证据者,予以接纳为证据或考虑;
  
  (c)用通知书传召任何人出席交出文件或出席作证;
  
  (d)对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规定,予以确定、推翻或变更;及
  
  (e)就该宗上诉所涉讼费判给在该案件各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的金额。(7)上诉委员会根据第(6)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给原讼法庭者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倘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正式传召作证人而未有出席聆讯;或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而作出誓言、交出属该证人权力支配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回答任何问题;或
  
  (c)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诉委员会假如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该事情即会成为藐视法庭者,主席可亲自用书面向原讼法庭证明该人藐视法庭;原讼法庭其后可就该藐视法庭的指称进行聆讯,并在听取任何为指控或为维护被控藐视法庭罪的人的证供和在听取任何为抗辩而提出的陈述后,惩罚或采取行动惩罚该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被裁定藐视该法庭罪名成立时被惩罚的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有权享有如在原讼法庭中出席民事程序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同样豁免及特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任何根据第(6)(e)款判给的金额,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而任何应由监督就该项判给而支付的款额,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1) 任何惯例或程序的形式或事宜,如本条例未有订定,主席可予决定。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2条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倘主席因生病、离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职能,总督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合资格受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代任主席,该人并可以此身分在任期内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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