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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21(1)条委任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的人,倘因生病、离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职能,主席可自第20(4)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补替其席位。 (3)即使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3条向上诉法庭作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以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在聆讯该案件时,可将案件修改,或命令将案件交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00章 第24条获授权人员 第Ⅴ部 执行 (1)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第25条授予获授权人员的,并由监督在授权书内指明的任何权力。 (2)公职人员根据本条行使第25条授予的任何权力时─ (a)可向他合理需要的人获取协助,以履行本部所订的职能; (b)须于要求下,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和根据本条发出的授权书。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5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等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须手令,或如遇提出要求,则于出示其根据第24条获发出的授权书后,作出以下行为─ (a)在下述情况下,进入及搜查任何地方─ (i)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该地方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 (ii)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该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证明或相当可能证明该处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b)进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据(c)、(d)、(e)或(f)段所授的权力或以便根据第13(1)、13(4)、16(1)或16(3)条送达通知书; (c)进行任何量度、检查或测试,而该等量度、检查或测试是他合理相信为决定该处是否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所必需者; (d)观察及监测第16(1)(b)条规定进行的产品量度、检查或测试; (e)为施行第16(2)(e)条,在为施行第Ⅲ部而订明的产品上附上标签; (f)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决定是否应根据第13(1)、13(4)、16(1)或16(3)条送达通知书。(2)即使第(1)款载有规定,获授权人员如非持有裁判官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除非获得任何住用处所占用人或掌管人同意,否则不得进入该住用处所。 (3)倘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理由相信─ (a)住用处所内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或 (b)住用处所内有任何物件足以证明或相当可能证明该处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4)倘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必要让获授权人员为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进入住用处所,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该住用处所。 (5)根据第(1)、(3)或(4)款进入任何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 (a)任何在场的人详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让获授权人员检查;或 (b)任何在场并于当时看似是负责或掌管该地方的人,提供有助获授权人员执行本部所订职能所需要的资料或协助。(6)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如是凭借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进入的,须出示该手令。 (7)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该项须藉进入行动才能达成的目的达到为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6条与第25条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倘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a)故意抗拒、妨碍或阻延公职人员行使第25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而该权力是该公职人员根据第24条获授权行使的; (b)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对于公职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时所恰当提出的要求未能照办; (c)在遵照或宣称遵照任何该等要求而办事时,提供据他所知在要项上属错误或不准确,或不相信是正确或准确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或 (d)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错误的资料,或故意或罔顾后果地隐瞒有关任何事情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他根据第25条必须提供的。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7条规例 第Ⅵ部 杂项规定 (1)局长经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可藉规例─ (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订明任何本条例规定订明或准许订明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