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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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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任何人如不遵守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规定,或将根据第25(1)(e)条附在产品上的任何标签除掉、更改或毁损,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7条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的使用
  
  (1)任何人使用或促使使用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任何产品,而该产品并不符合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身为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任何产品的拥有人,而该产品并不符合为施行第(1)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仍明知地准许或任由使用该产品,即属犯罪。
  
  (3)为进行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产品若在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情况下测试时,不符合为施行第(1)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产品在紧接测试当日之前的30日内任何时间,均不符合该等规定。
  
  (4)为进行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管有的产品,若在为施行第(3)款而订明的情况下测试时,不符合为施行第(1)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人在紧接测试当日之前的30日内任何时间,曾经使用该产品。
  
  (5)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7A条关于使用订明产品的指示
  
  (1)为了将使用产品时发出的过量噪音减低,监督可─
  
  (a)向任何使用或促使使用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的人,发出书面指示;及
  
  (b)要求该人按照下列的指示或指引使用产品─
  
  (i)按照关于使用产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产品;
  
  (ii)按照产品制造商发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产品;及
  
  (iii)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产品。(2)任何人在使用或促使使用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时,其使用方式若非监督根据第(1)款所指示的方式,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由1992年第6号第5条增补)
  
  第400章  第18条就监督根据第8条拒发建筑噪音许可证等事提出的上诉
  
  第Ⅳ部
  
  上诉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根据第8条申请建筑噪音许可证,以便在任何并非公众假日的日期,于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进行撞击式打桩工程,倘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监督拒发建筑噪音许可证;
  
  (b)监督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时订立规限条件,或修订或变更任何此等规限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或
  
  (c)监督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但其后又撤销该许可证。 (由1994年第2号第6条代替)(2)除非是关于为了第(1)款所述目的的建筑噪音许可证,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由1994年第2号第6条代替)
  
  (3)除非以下列各项作为理由,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a)本条例的条款或根据第9(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条款并无为拒发建筑噪音许可证提供依据;
  
  (b)本条例的条款或根据第9(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条款并无为就建筑噪音许可证而施加、修订或变更的条件提供依据;
  
  (c)拒发或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或遵守于就建筑噪音许可证而施加的条件,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足以严重损害其业务经营的经济困难;或
  
  (d)本条例的条款或根据第9(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条款并无为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提供依据。(4)任何人如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于载有监督的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书根据第8条送达后21日内,按订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诉通知书。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9条就监督根据第13或16条送达通知书所提出的上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接获根据第13(1)或(4)条、或第16(1)(a)或(b)条送达的通知书后,倘因通知书的送达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除非以下列任何一项或各项作为理由,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a)本条例条款并无为送达通知书提供依据;
  
  或通知书若以第13(1)(c)条所指的情况为理由而根据第13(1)条送达的话,则根据第10(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并无为送达通知书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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