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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进行任何指明建筑工程的时间限制,而为施行本款,“指明”(specified) 一词指在建筑噪音许可证上作出的指明。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8A条指定范围 (1)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某地区设立为指定范围。 (2)在设立指定范围后,局长可根据第9(1)条发出适用于一个或多个指定范围的技术备忘录,凡就某指定范围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与就整个香港境域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出现矛盾之处,须以前述技术备忘录为适用。 (由1994年第2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0章 第9条关于建筑地盘所发出的噪音技术备忘录 (1)局长可不时发出技术备忘录,就以下事项列明准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a)预测、量度及评估建筑地盘所发出的噪音; (b)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 (c)施加及变更建筑噪音许可证条件; (d)决定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是否被遵守,而此等技术备忘录可要求或授权监督在任何个别情况下,须依循局长就(b)及(c)段给予的意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A)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可就不同类型的可用于撞击式打桩工程的撞击装置列明不同的准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由1997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2)监督就建筑地盘发出的噪音而执行职能时,须以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3)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每份技术备忘录,须由局长备存一份,置于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公时间免费让公众查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0条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 地盘以外地方所发噪音的技术备忘录 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 以外地方发出的噪音 (1)局长可不时发出技术备忘录,就以下事项列明准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a)量度及评估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地方发出的噪音; (b)发出与此等噪音有关的消减噪音通知书; (c)决定消减噪音通知书的规定是否被遵守。(2)监督在进行任何量度或评估以决定是否应根据第13(1)(c)条送达消减噪音通知书时,须以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3)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每份技术备忘录,须由局长备存一份,置于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公时间免费让公众查阅。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0章 第11条向立法会提交技术备忘录 (1)所有根据第9或10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必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2)如技术备忘录已根据第(1)款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在该次省览的会议之后28日期限届满前举行的会议上,立法局可藉通过决议,订定该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方式修订,但修订方式须与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相符。 (3)若第(2)款所提述期限的届满日期(如非因本款规定)原应是─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须当作为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13条代替)(5)立法局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于通过后14日内,或于总督在任何个别情况中所准许的延续期间内,在宪报刊登。 (6)在本条中,“立法局会议”(sitting),在应用于计算时间时,指立法局会议开始举行的日期,并且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载在议事程序表上的立法局会议。 (由1993年第89号第36条增补) (1988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13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14条。 第400章 第12条技术备忘录的生效日期 所有根据第9或10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于以下日期实施─ (a)如在第11(2)条所提述的期限或凭借第11(3)或(4)条延展的期限届满之前,立法局未有通过决议修订该等技术备忘录,则在该期限或该经延展期限届满时开始实施;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