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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未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或 (b)不按照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上所列条件。(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下午7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即属犯罪。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6)住用处所的业主、租户或占用人,可在未备有有效的建筑噪音许可证的处所进行建筑工程,但─ (a)该建筑工程须仅限于由业主、租户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 (b)可用作建筑工程的唯一机动设备为便携式的和在设计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撑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在任何一段时间内,有关的处所只能有一项机动设备正在使用。 (由1994年第2号第3条代替)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7条违反规例的建筑工程噪音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人于任何时候、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是会违反为施行本条而根据第27(1)条所订立的任何噪音管制规例的,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 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 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8条建筑噪音许可证 (1)监督可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并可就任何建筑噪音许可证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2)申请建筑噪音许可证,须按订明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提出申请时,须同时缴交所订明的费用。 (3)监督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须以根据第9(1)条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4)监督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须在不迟逾28日的期间内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或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拒发许可证的通知书;但若在该28日期限届满时,监督仍未发出许可证或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则须当作为已发出许可证。 (5)如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会违反根据第9(1)条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上所载的准则、程序、指引、标准或限度,则监督可拒绝发给该许可证。 (由1997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6)如监督决定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须将其决定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如许可证是为撞击式打桩工程而发出,并须受条件规限者,监督须在通知书内充分述明施加该等条件的理由。 (7)如监督拒绝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须将该决定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在通知书内充分述明拒绝的理由。 (8)为申请建筑噪音许可证而缴交的任何费用,不得退还。 (9)建筑噪音许可证─ (a)须符合订明格式; (b)须按证上所指明的期间生效;及 (c)可于有效期届满前或后,按订明方式续期一段或多段期间,并须受证上所指明的变更条件或施加的新条件规限。(10)如监督信纳─ (a)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遭违反; (b)建筑噪音许可证是因为申请人提供误导、虚假、错误或不完整的申请资料而发出的;或 (c)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筑噪音许可证与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有关者除外),可修订或变更建筑噪音许可证上的条件(包括修订或变更凭借第(4)款被当作为已经发出的建筑噪音许可证上的条件)或就建筑噪音许可证施加新的条件。 (11)倘─ (a)获发给建筑噪音许可证的人要求撤销该许可证; (b)监督信纳─ (i)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遭违反; (ii)建筑噪音许可证是因为申请人提供误导、虚假、错误或不完整的申请资料而发出的;或 (iii)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筑噪音许可证与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有关者则除外),则监督可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包括可撤销凭借第(4)款被当作为已经发出的建筑噪音许可证。 (12)如监督根据第(9)、(10)或(11)(b)款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或修订或变更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或就建筑噪音许可证施加新的条件,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获发给建筑噪音许可证的人,并须在通知书内充分述明撤销许可证,或修订或变更有关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的理由。 (13)在不损害第(1)、(9)或(10)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监督就建筑噪音许可证所施加的条件,可订定以下事项─ (a)在任何指明地点展示建筑噪音许可证或其副本; (b)在任何指明地点及任何指明时间不得超越的最高噪音声级; (c)使用任何指明机动设备的时间限制;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