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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烦扰”(annoyance) 指合理的人不会容忍的烦扰;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3(1)条委任的噪音管制监督; “桩”(pile) 指任何打进地里或在地里形成的板、柱、小柱、管或沉箱,亦指任何称为“压落桩”、“螺旋磨转桩”、“就地灌注桩”、“混成桩”、“砂桩”、“板桩”、“钻孔桩”、“沉箱桩”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桩; “撞击式打桩工程”(percussive piling) 指用直接或间接锤打或其他撞击方式将桩沉埋或打进地里的打桩工程,包括使用吊锤、柴油锤、双动锤、单动锤、内部吊锤、气压锤、蒸汽锤或其他撞击装置进行的打桩工程,该等其他撞击装置不包括便携式的和在设计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撑而能手提操作的撞击装置; “机动设备”(powered mechanical equipment) 指任何以电能、化学能或热能推动的机器或装置,包括由压缩空气、蒸气或液压传送能量,以产生机械动作为主要作用的机器或装置;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条噪音管制监督的委任 (1)总督须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噪音管制监督。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委以或授予监督的全部或任何职能。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4条夜间或公众假日的噪音 第Ⅱ部 噪音活动的管制 住用处所及公众地方发出的噪音 (1)任何人于下午11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发出或促使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2)任何住用处所的业主、租户、占用人或掌管人,于下午11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明知而准许或任由噪音由该住用处所发出,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5条任何时间的噪音 (1)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因进行以下活动而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a)奏玩或操作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录音机、收音机或电视机; (b)使用扬声器、传声筒或其他扩音装置或器具; (c)进行任何游戏或消遣活动;或 (d)经营生意或业务。(2)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内操作,或促使或准许操作,任何空气调节或通风系统、或空气调节或通风系统的任何部分,而发出的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3)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畜养动物或雀鸟,而该动物或雀鸟发出的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4)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任何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为吸引他人注意其货物、商品或生意而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5A条豁免受第4及5条规限 第4及5条的规定,对于由下列交通工具导致的噪音并不适用─ (a)电车; (b)符合《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的车辆;或 (c)在公众地方行驶的任何其他车辆,不论此等车辆是否由机器驱动,只要是为作道路行驶用而制造或改装者。 (1988年制定。由199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6条建筑地盘发出的噪音 建筑地盘发出的噪音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下午7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促使或准许使用,任何机动设备进行任何非撞击式打桩工程的建筑工程,并在使用该等设备时,出现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未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或 (b)不按照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上所列条件。(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下午7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指定范围内的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任何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建筑工程,并在进行工程时,出现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由1994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未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或 (b)不按照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上所列条件。(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非公众假日的任何一日,由上午7时至下午7时,在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并在进行工程时,出现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