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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章第43条) [1992年1月1日] (本为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 第311J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车辆设计标准)(排放)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11J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油气”(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的涵义与《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车辆”(vehicle) 指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但不包括电车或《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2(1)条界定的西北铁路车辆; “直接喷射式引擎”(engine of direct-injection type) 指其内的燃料被直接注入活塞顶部之上的燃烧室的压燃式引擎; (199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物、司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 “排放”(emission) 指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排放; “强制点火式引擎”(positive-ignition engine) 指按奥托循环操作的引擎,而该引擎在操作时,燃料与空气会混合抽入汽缸内,并会在压缩后于该循环中一个已知的既定时间以电火花点燃; (199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设计重量”(design weight) 就某辆汽车而言,指其制造商就与该汽车属同一类别或种类的汽车而建议的最高设计负载车辆重量; (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登记”(registered) 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首次登记; (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 “无铅汽油”(unleaded petrol)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4年第19号第13条) “电单车”(motor cycle) 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辆汽车指; “蒸发排放物”(evaporative emission) 指从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的汽车的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碳氢化合物; (1999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指三轮汽车,但不包括─ (a)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 (b)乡村车辆;“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 指在正常运转期间,燃料注入汽缸或燃烧室后只是由汽缸充气时所产生的压缩热力点燃的引擎; “议会”(Council) 指欧洲共同体议会*(现称为欧洲联盟议会**)。 (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欧洲共同体议会”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之译名。 **“欧洲联盟议会”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之译名。 第311J章 第3条监督给予豁免的权力 监督如认为将任何汽车或任何类别汽车豁免受本规例条文或其任何部分规限,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如此将其豁免。 第311J章 第4条(由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部 车辆设计标准 (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311J章 第4A条与在1995年4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的汽车所排放烟雾有关的车辆设计标准 (1)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每辆在1995年4月1日或该日后登记而装有压燃式引擎的汽车,须经构造以使该车辆不排放过量烟雾。 (2)就第(1)款而言,如从有关汽车排放的烟雾藉附表1第1栏指明的测试程序量度而超出该附表第2栏指明的最高许可烟雾水平,或超出该附表第3栏指明以光吸收绝对单位计算的最高许可烟雾水平,则排放的烟雾即当作过量。 (3)本条的条文是增补而非取代《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第31条的。 (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311J章 第5条(由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1J章 第6条(由1995年第3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11J章 第7条某些汽车的车辆设计标准 (1)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 (a)每辆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的私家车、或每辆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并经构造以只使用无铅汽油操作之的士的构造,须令该私家车或的士的排放物符合─ (200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i)(如该私家车或的士是在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期内(首尾两日亦包括在内)登记的)附表2第I(a)、(b)或(c)部指明的标准; (ii)(如该私家车或的士是在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内(首尾两日亦包括在内)登记的)附表5第I(a)、(b)或(c)部指明的标准; (iii)(如该私家车或的士是在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内(首尾两日亦包括在内)登记的)附表7第I(a)、(b)或(c)部指明的标准; (1999年第12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iv)(如该私家车或的士是在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内(首尾两日亦包括在内)登记的)附表10第I(a)、(b)或(c)部指明的标准; (2000年第157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