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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11章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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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任何拥有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妥为送达的通知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21条修订)
  
  第311章  第30A条违反牌照等的条款及条件
  
  任何牌照持有人如违反其获监督批给牌照所受规限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又或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的任何处所拥有人如违反监督就该项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由1987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由1993年第13号第22条修订)
  
  第311章  第31条何时可提出上诉;及其效果
  
  第V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公职人员根据以下任何条文所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第10(1)条(规定须消减空气污染);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代替)
  
  (b)(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废除)
  
  (c)第15(1)条(拒绝批给牌照);
  
  (d)第15(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e)第16(4)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f)第17(1)(a)条(就牌照继续有效而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
  
  (g)第17(1)(b)条(取消牌照);
  
  (h)第17(1)(c)条(撤销、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i)第18(4)条(拒绝更改牌照);
  
  (j)第18(7)条(为牌照的更改而订定条款及条件);
  
  (ja)第18A(5)条(拒绝转让牌照); (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jb)第18A(8)条(就牌照的转让而订定条款及条件); (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增补)
  
  (k)第22(1)(a)(i)条(施加某些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须予遵守,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l)第22(1)(a)(iii)或22(1)(b)条(取消豁免);
  
  (m)第22(1)(c)条(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第23(4)条(拒绝更改或取消某些条款或条件,该等条款或条件须予遵守,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o)第27条(规定须提供资料);
  
  (p)第30(1)(i)条(规定须修改、更换、清洁或修理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或就其采取其他步骤);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pa)第30(1)(ii)条(规定须安装控制设备或系统);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pb)第30(1)(iii)条(规定须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q)第30(1)(iv)条(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r)第40条(拒绝将资料保留,而不向公众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用);(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s)根据第4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
  
  (t)第58条(拒绝或延迟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u)第67条(命令将注册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称自有关注册纪录册暂时或永久删除);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v)第72条(规定有关拥有人须遵从监督在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订立的条件);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w)第79条(规定有关拥有人须遵从监督在石棉消减通知内订立的规定)。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的通知后21天内,藉按订明的方式及表格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3)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是根据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则与该项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有关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妥为交予监督之日起,暂停执行,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 (由1987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a)监督认为该项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需要执行,因为该通知所关乎的活动(不论是否领有牌照)如继续进行,则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及
  
  (b)该通知载有如此意思的声明。(4)如监督所作的规定是根据第17(2)或22(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5)上诉委员会须拒绝裁定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上诉,除非─
  
  (a)有关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
  
  (i)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下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均属不具充分理由;或
  
  (ii)在内容上有重大错误,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b)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空气污染是由第10(2)(h)条所列的排放所导致或促成,此意见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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