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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311章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接上页]

  (ic)检查怀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处所或船舶;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i)就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抽取样本和进行量度;
  
  (iii)抽取用于污染工序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样本;
  
  (iiia)抽取用于汽车或由任何人贮存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质的样本; (由1993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iiib)抽取怀疑为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样本;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观察与记录(d)段所提述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va)规定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将烟及含石棉物料以识别标记加以标识;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b)规定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就烟、密封区及有关装置提供可安全通达的抽样点,以抽取样本和量度空气污染物;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c)规定正被进入的处所或船舶内的在场人士,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详细资料,并出示其身分的证据;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ivd)规定正被进入的处所或船舶内看似当时正负责或掌管该处所或船舶的在场人士,按为使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得以根据本条执行职能所需,而提供资料或协助;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v)规定出示并且查阅与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不论其是否本条例规定须予备存的;
  
  (va)规定出示并且查阅与任何汽车有关或与任何贮存、供应、分发、出售或要约出售燃料的处所、地方或设施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 (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vi)复制第(v)或(va)段所提述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 (由1991年第2号第6条修订)
  
  (vii)为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而进行所需的检验及查问,并检取、带走与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督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款,可无需手令而进入与搜查任何处所或船舶。
  
  (3)如任何处所或船舶纯粹作居住用途,则不得根据第(2)款进入或搜查,但如凭借裁判官在以下情况下发出的手令而进入或搜查,则属例外,即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处所或船舶内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已发生、正发生或即将发生,或怀疑在该处所或船舶内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该罪行的证据或相当可能含有该罪行的证据。
  
  (4)获授权人员在进入任何处所或船舶时─
  
  (a)如遇提出要求,则须出示其身分的证据及其根据第4(3)条获监督授权的证据;及
  
  (b)如已根据第(3)款获发手令,则须出示该手令。(5)获授权人员执行或行使其根据本条获赋予的权力时,可获取其为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而合理需要的其他人的协助。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修订)
  
  第311章  第29条与第28条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故意抗拒、妨碍或阻延任何人员行使由或根据第28条赋予该人员的任何权力;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任何人员根据第28条妥为作出的任何规定;
  
  (c)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任何该等规定时,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或不准确或他不相信是正确或准确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或
  
  (d)就任何根据第28条须提供资料的事项,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不正确的资料或不提供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20条修订)
  
  第311章  第30条规定将烟囱及有关装置修改等的权力
  
  (1)凡监督觉得任何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由于以下理由而可能放出任何空气污染物─
  
  (a)设计不适当、建造欠妥或缺乏保养;
  
  (b)过度损耗;
  
  (c)使用不适当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d)操作不当,则监督可向该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所在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
  
  (i)规定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将该通知所指明的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修改、更换、清洁或修理,或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
  
  (ii)规定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安装该通知所指明的控制设备或控制系统或附加控制设备或附加控制系统;
  
  (iii)规定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后,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而操作该烟、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
  
  (iv)禁止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后,在该有关装置或其他机械或设备内,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该通知所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混合物。 (由1993年第13号第21条代替)(1A) 监督可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由1993年第13号第21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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