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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311章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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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主席可随时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即使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委员有任何变更,上诉聆讯仍可继续,犹如该项变更从未发生一样:
  
  但如任何上诉的聆讯已在上诉委员会开始,则不得未经上诉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为上诉委员会的委员。
  
  第311章  第35条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上诉委员会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所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及
  
  (b)监督认为情况异常,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2)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监督可于获通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14天内,将有关案件转交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
  
  (3)凡监督已根据第(2)款将任何案件转交覆核,监督须随即以书面将转交一事通知上诉的另一方,说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并邀请该另一方于接获该通知的14天内,就该项覆核呈交书面申述,以供总督会同行政局考虑。
  
  (4)总督会同行政局如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届满时,即可覆核该案件,考虑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并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第311章  第36条可作出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上诉裁定前,主席可主动以案件呈述方式,将任何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在聆讯该案件时,可将案件修订,或命令将案件交还上诉委员会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1章  第37条工作守则
  
  第VII部
  
  杂项
  
  (1)为鼓励减少空气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气污染,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可藉工作守则形式发出一般意见,或以书面向下列人士提供个别意见─ (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操作或保养烟、有关装置、机械或设备的人士;
  
  (b)进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操作、保养、修理、修改或改装汽车的人士;
  
  (d)从事任何与石棉有关活动的人士;
  
  (e)从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该等意见须与下列事项有关─
  
  (i)烟、有关装置、机械、设备或密封区的建造、操作及保养;
  
  (ii)任何工序或活动的进行或任何工作的执行;
  
  (iii)物料的贮存、运输、分发、处理或使用;
  
  (iv)石棉调查报告、石棉管理计划及石棉消减计划的拟备;及
  
  (v)汽车的保养及使用方式。 (由1993年第13号第26条代替)(1A)(由1993年第13号第26条废除)
  
  (2)任何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工作守则的条文或没有接纳任何该等意见,此事本身不得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没有遵守工作守则条文或没有接纳意见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帮助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
  
  第311章  第37A条技术备忘录
  
  如局长根据本条例发出任何技术备忘录,他须将该技术备忘录一份置于其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以供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13号第2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11章  第37B条向立法会提交技术备忘录
  
  (1)局长须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技术备忘录在宪报刊登,并须安排将该技术备忘录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凡局长已安排将任何技术备忘录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则立法局可在该次省览的会议后28天期限届满前举行的立法局会议上,藉通过决议订定,该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与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相符的方式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如通过决议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条文则会在以下时间届满者─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立法局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须当作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2)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9条代替)(5)立法局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不迟于14天,或于局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在宪报刊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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