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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11章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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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烘炉”(oven) 包括对固体燃料进行任何涉及加热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馏器或容器;
  
  “处所”(premises) 包括处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筑物或有关装置;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密封区”(containment) 指与建筑物的其余部分及其他工作区分隔以防石棉纤维逸出的工作区;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化验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于根据第51(1)(d)条备存的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内的化验所,并包括以化验所拥有人身分而名列于该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承办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于根据第51(1)(b)条备存的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监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于根据第51(1)(c)条备存的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注册石棉顾问”(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于根据第51(1)(a)条备存的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内的自然人;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于从任何处所排放某空气污染物的情况时,则不仅指提供与有效保养足以防止该类排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该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该处所的拥有人对放出该空气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监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15条批给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烟”(chimney) 包括任何种类的构筑物及开口而空气污染物可从该构筑物及开口排放或通过该构筑物及开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烟道,而凡提述某处所的烟时,包括提述供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结构上与其分开的烟;
  
  “运油车”(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用作运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车; (由199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损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对健康有损害或相当可能对健康导致损害;
  
  “滋扰”(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讨厌并导致第10(2)(h)条所列的任何影响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4(1)条获委任为空气污染管制监督的公职人员;
  
  “拥有人”(owner)─
  
  (a)就任何建筑物或处所而言,包括该建筑物或处所的承租人或占用人,以及为进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就任何建筑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该建筑物的管理委员会或负责该建筑物的管理或管辖的其他团体;
  
  (c)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关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就船舶而言,包括该船舶的船长或控制该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4(3)条获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第311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除第43(1)(p)条所订定的范围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从用以推进船只、铁路机车或飞机的任何火炉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气污染物。
  
  (由1991年第2号第4条修订)
  
  第311章  第4条监督及获授权人员
  
  (1)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总督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空气污染管制监督。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赋予监督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第311章  第4A条局长须公布认可方法
  
  凡本条例授权局长认可任何方法或标准,他须于行使该权力时,在宪报公布有关方法或标准的充分详细资料,以合理地指出该方法或标准。
  
  (由1993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11章  第5条(由1993年第13号第14条废除)
  
  第311章  第6条空气质素管制区
  
  第II部
  
  空气质素管制区及空气质素指标
  
  (1)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为施行本条例而将香港任何部分宣布为空气质素管制区。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就每个藉该命令而设立的空气质素管制区─
  
  (a)提述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内的该管制区的图则或地图;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以其他方法对该管制区作出充分描述。
  
  第311章  第7条局长须订立质素指标
  
  (1)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须为每个空气质素管制区订立空气质素指标,或为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指标。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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