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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某类处所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获豁免不再适用,属该类处所的拥有人无权就该项豁免的撤除所导致的损失获得补偿。 (由1993年第13号第15条增补) 第311章 第21条在某些情况下终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请 (1)在不损害第22条的权力的原则下,任何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如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而在该处所之上或之内并用于进行该指明工序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烟或有关装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与该烟或有关装置有关的下列详情─ (a)该拥有人根据第19条提供的详情;及 (b)根据第39(1)(b)条备存的登记册内所记录的详情,则就该烟或有关装置所在的处所部分而言,其拥有人─ (i)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即告终止;及 (ii)须随即根据第14条申请牌照。(2)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4(3)及(4)条均不适用于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请,而除非局长已指示第14(3)条须予适用,否则第15(1)条中关于在某期限前监督不可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的规定,亦同样不适用。 (由1987年第23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任何拥有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ii)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16条修订) (4)凡处所的拥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请牌照,则在等待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期间,对于根据第(1)(i)款终止获得豁免并在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内提述的处所部分,第13条暂停生效。 第311章 第22条与现有指明工序有关的其他权力 (1)凡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根据第20条就该处所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而监督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则他可以书面通知该处所的拥有人而─ (a)(i)施加某些条款及条件,规定须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该项豁免方可继续有效; (ii)宣布如该人于任何时间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则该项豁免可予取消; (iii)在该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项豁免;(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项豁免; (c)修订或增补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2)除非监督认为继续进行该指明工序本身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否则监督须事先就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行使方式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或与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达成协议,然后方可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权力。 (3)监督可撤销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但如某项撤销影响先前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事情,则该项撤销须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进一步的批准。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订或增补任何条款或条件而发出的通知,或根据该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豁免而发出的通知,其内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向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发出该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5)凡监督认为,有需要根据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订或增补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有需要根据该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豁免,因为继续进行该指明工序本身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则监督可按情况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权力,而无须遵从第(4)款的规定。 (6)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可根据第(1)款施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包括─ (a)规定该人限制或不时暂停空气污染物的排放的条款或条件; (b)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 (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311章 第23条获豁免的处所─批准改变 (1)任何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如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则可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申请将监督根据第22条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更改或取消。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为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4(3)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 (4)监督可批准该项申请的全部或部分,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监督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5)监督如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6)第15(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