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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11章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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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监督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准任何申请。 (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311章  第24条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补偿
  
  凡依据第17(1)条,有任何牌照─
  
  (a)按第17(1)(b)条的规定而取消;或
  
  (b)按第17(1)(a)条的规定而更改,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加其他义务,则如有以下情况,监督即有法律责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补偿─ (由1987年第23号第9条修订)
  
  (i)该项取消或更改是依据第17(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或
  
  (ii)该牌照被取消或更改,是因为监督认为继续进行牌照所关乎的指明工序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而损害健康的可能性,是监督批给牌照时或将牌照续期时所知悉的,或是监督当时本可合理预见而知悉的;或
  
  (iii)第(ii)段所述对健康的损害,是由于该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后(或如牌照已续期,则于最后一次续期后),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续期。
  
  第311章  第25条就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而作出补偿
  
  凡依据第22条,有任何根据第20条获得的豁免─
  
  (a)按第22(1)(b)条的规定而取消;或
  
  (b)按第22(1)(a)(i)或(c)条的规定而更改,藉以向用作进行该项豁免所关乎的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施加其他义务,则如该项取消或更改是依据第22(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监督即有法律责任向豁免被取消或更改的处所拥有人支付补偿。
  
  (由1987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
  
  第311章  第26条补偿的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4及25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厘定方式、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考虑的因素以及须应用的原则,均须按根据第4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者而定。
  
  (2)附表4的条文,就厘定根据第24及25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及就该等条文所针对的附带事宜而言,均属有效。 (由1993年第13号第17条修订)
  
  第311章  第26A条获豁免的处所的拥有人须缴付年费
  
  所有根据第20条获豁免受第13条规限的处所拥有人,须缴付订明的年费。
  
  (由1987年第23号第11条增补)
  
  第311章  第26B条(由1994年第19号第4条废除)
  
  第IVA部
  
  无铅汽油以及对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管制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311章  第26C条(由1994年第19号第5条废除)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311章  第26D条(由1994年第19号第6条废除)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311章  第26E条(由1994年第19号第7条废除)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311章  第26F条(由1994年第19号第8条废除)
  
  (第IVA部由199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311章  第27条监督可获取资料
  
  第V部
  
  强制执行
  
  (1)监督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以该通知所指明的表格,向监督提供监督为行使与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能、职责及权力而合理需要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任何资料。
  
  (2)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妥为向他送达的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18条修订)
  
  第311章  第28条进入与检查的权力等
  
  (1)为了─
  
  (a)决定用以量度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的器具、器件或抽样点的位置;
  
  (b)测定从污染工序排放或通过烟排放的空气污染物的成分、浓度、数量、质量或密度;
  
  (c)测定用于污染工序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成分或液体燃料的黏度;
  
  (d)观察与记录用于以下各项或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或
  
  (ii)任何指明工序的进行;(da)抽取怀疑为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样本;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db)观察怀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处所或船舶的状况; (由1993年第13号第19条增补)
  
  (e)确定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来源;
  
  (ea)确定任何汽车是否经设计或构造以使该汽车按照本条例在禁止或管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方面施加的规定而操作; (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
  
  (f)确定是否正有或已有违反本条例任何规定的事情于任何处所、船舶或汽车发生或与其有关而发生; (由1991年第2号第6条修订)
  
  (g)确立任何其他与(a)至(f)段有关的事项,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
  
  (i)检查任何污染工序;
  
  (ia)检查任何汽车; (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
  
  (ib)检查任何贮存、供应、分发、出售或要约出售燃料的处所、地方或设施; (由199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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