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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11章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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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第311章  第11条修订附表1的权力
  
  第IV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该工序的处所的发牌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
  
  (由1993年第13号第8条修订)
  
  第311章  第12条防止排出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
  
  (1)用作进行任何指明工序的任何处所的拥有人,须采用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以防止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从该处所排放,并防止该类排放物直接或间接排出于大气中,以及使已排出的该类排放物成为无害和非厌恶性。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3)凡任何人就某指明工序而被控,如他证明该指明工序是依照他根据第19(1)条所通知的方式和按照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详情及资料而由他进行的,则该人不得根据本条被定罪。
  
  第311章  第13条使用处所进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1)除第2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处所的拥有人除非是将该处所用作进行某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否则不得将该处所用作或准许该处所用作进行该指明工序。
  
  (2)任何拥有人违反第(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由1993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第311章  第14条牌照的申请
  
  (1)任何人如欲领取牌照,以在任何处所内进行某指明工序,须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提出申请。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监督须藉以下方式将所有牌照的申请向公众公布─
  
  (a)将各宗申请的订明详情列入登记册内;
  
  (b)安排在监督所决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支付,该公告须载有申请的订明详情及其他资料,并须述明可查阅申请详情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点。 (由1987年第23号第2条修订)(4)在依据第(3)(b)款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期间内─
  
  (a)申请详情须在根据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点备存,并须于通常办公时间内供公众查阅;及 (由1987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任何人均可按订明的方式,基于以下理由而反对批给牌照以进行该指明工序─
  
  (i)该指明工序会趋于妨碍达致或保持任何有关的空气质素指标;或
  
  (ii)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的排放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号第2条代替)
  
  第311章  第14A条空气污染控制计划
  
  (1)监督可规定第14条所指牌照的申请人呈交一份空气污染控制计划;如规定呈交该计划,则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顾及该计划。
  
  (2)监督可规定该申请人将以下项目包括在空气污染控制计划内─
  
  (a)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烟或其他装置或设备的描述及技术详情;
  
  (b)为遵从以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控制空气污染的规定而建议使用的空气污染控制设备或措施的描述及技术详情;
  
  (c)为减少排放空气污染物而建议使用的设备或措施((b)段所述者除外)的描述及技术详情;
  
  (d)就可能受影响的住宅建筑物、学校、医院、诊疗所及其他建筑物与构筑物而以地图辅助作出的描述;
  
  (e)就有关处所的附近及(d)段所规定的描述中指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内所导致的空气质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作出的评估;
  
  (f)可支持下列各项的计算及资料─
  
  (i)根据(e)段作出的评估中所列的评估结果及结论;及
  
  (ii)关于已采用或已建议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控制空气污染的宣称;及(g)监测空气污染物于来源排放的情况、或监测空气污染物于四周空气的浓度的计划或方案。
  
  (由1993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第311章  第15条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1)监督可在不早于依据第14(3)(b)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2)监督如拒绝批给牌照,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3)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须─
  
  (a)顾及申请人在提供与保持以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防止任何空气污染物从其处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以达致与保持任何有关的空气质素指标作为其目标;及 (由1987年第23号第3条代替)
  
  (c)顾及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号第3条增补)(4)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有效期为不少于2年的合理期间,并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任何条款及条件规限,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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