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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1章 第15A条牌照持有人须缴付年费 每名牌照持有人须缴付订明的年费。 (由1987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第311章 第16条牌照续期 (1)牌照持有人可于订明的期间内,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申请牌照续期。 (由1987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2)凡申请牌照续期,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4(3)及(4)条均不适用于牌照续期的申请。 (由1987年第23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监督可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续期,但如局长已根据第(3)款指示第14(3)条须予适用,则监督作出续期或拒绝续期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14(3)(b)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 (由1987年第23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第15条第(2)、(3)及(4)款适用于牌照续期,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第311章 第17条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1)在任何牌照有效期间,如监督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则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以书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 (a)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规定须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该牌照方可继续有效; (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c)撤销、修订或增补先前根据本款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2)除非监督认为继续进行某牌照所关乎的指明工序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否则监督须事先就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行使方式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或与牌照持有人达成协议,然后方可就该牌照而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权力。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a)或(c)段增补、撤销或修订任何条款或条件而发出的通知,或根据该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发出的通知,其内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向牌照持有人发出该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4)凡监督认为,有需要根据第(1)款(a)或(c)段增补、撤销或修订任何条款或条件,或有需要根据该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因为继续进行牌照所关乎的指明工序会或相当可能会损害健康,则监督可按情况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权力,而无须遵从第(3)款的规定。 (5)凡有通知根据第(1)款发出,获发通知的人可于该通知发出后30天内,向监督作出书面陈词,说明为何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及条件不应施加,或为何不应取消牌照。 (6)监督于接获任何人根据第(5)款作出的书面陈词后,可于考虑该陈词后行使其根据第(1)(c)款获赋的权力。 第311章 第18条申请与作出牌照更改 (1)牌照持有人可以订明的表格向监督申请更改牌照。 (2)凡提出该项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3)为将根据本条提出的更改牌照的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4(3)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 (4)监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该项申请,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 (5)监督如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6)第15(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7)监督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2所列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准任何申请。 (由1993年第13号第31条修订) 第311章 第18A条申请转让牌照 (1)凡拟转让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准受让人须以订明表格共同向监督申请转让牌照。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附上订明的费用,该费用须由准受让人缴付。 (3)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4(3)及(4)条均不适用于转让牌照的申请。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据第(1)款提出转让申请,该牌照对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属有效,直至该项申请根据第(5)款获批准为止。 (5)监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如局长已根据第(3)款指示第14(3)条须予适用,则监督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14(3)(b)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监督如根据第(5)款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各申请人,并须告知他们拒绝的理由。 (7)第15(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第15(3)(a)条适用于准牌照受让人,一如其适用于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