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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监督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0(2)(b)或(c)条认为有关的空气污染损害健康,此意见并不合理;或 (d)根据第67条针对注册石棉顾问、监管人、承办商或化验所而发出的纪律制裁命令或讼费令,不具充分理由。 (由1993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第311章 第32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31条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出任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3)除第34(3)条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3年第13号第24条修订) (4)总督亦须委任一组他认为适合依据第33(1)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 (4A) 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3年第13号第24条增补) (4B)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可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3年第13号第24条增补) (5)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4)款为备选委员小组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6)在第(2)款及第34(1)条中,“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具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1章 第33条上诉委员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宗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主席及主席为该宗或该组上诉而从第32(4)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委出的委员行使,委员的数目由主席决定。 (2)在任何上诉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 (3)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须以主席及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委员会无论何时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可─ (a)收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其会否获法庭接纳为证据;及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证据。(6)上诉委员会聆讯任何上诉时,可就该宗上诉所涉讼费,判给在该案件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的款额,而对于根据第31(1)(a)或(w)条提出的上诉,凡上诉人被规定须停止操作以遵从消减通知的规定,以待上诉的聆讯结果,则上诉委员会可判给在该案件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的补偿款额,而案件的所有情况则包括上诉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职人员及任何其他有关人士的行为操守及相对的过失责任。 (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代替) (7)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a)或(c)款行使权力时,具有原讼法庭获赋予的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主席可决定常规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仅以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并无就其订定条文者为限。 (9)如任何人─ (a)被传召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出任证人而没有出席; (b)以证人身分出席,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规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诉委员会若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则该事情会属藐视该法庭罪者,主席可亲自用书面证明该人的作为属藐视法庭罪,而原讼法庭可研讯该项指称的藐视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在听取任何证人为指控或维护被控藐视法庭罪的人而作证后,原讼法庭可惩罚该人,犹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 (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在上诉委员会席前的证人,有权享有犹如他在原讼法庭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而享有的同样豁免及特权。 (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任何上诉中作为讼费或补偿而判给的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强制执行,而监督于任何上诉中须支付的讼费,则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由1993年第13号第25条增补) 第311章 第34条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1)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则总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职,并在其任期内以主席身分行使与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职责及权力。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33(1)条委任以聆讯一宗或一组上诉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32(4)条所订定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