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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A)局长可藉发出技术备忘录,公布某空气质素管制区的空气质素指标,而技术备忘录可为该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标。 (由1993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2)任何个别空气质素管制区或其部分的空气质素指标,须是局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而促进对该管制区内空气的保护及最佳运用所应达致与保持的质素。 (3)空气质素指标可由局长在向环境谘询委员会作出谘询后,不时加以修订。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5)(由1993年第13号第5条废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11章 第8条监督须谋求达致质素指标 (1)(由1993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2)监督须务求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达致有关的空气质素指标,此后则须务求保持已达致的质素。 (3)如局长认为,由监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据第15(4)、17或22条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会更有助于达致或保持任何空气质素指标,则局长可就监督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以书面向监督作出指示;如属与第15(4)条有关的指示,则该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质的或是与一项或多于一项个别情况有关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监督须遵从根据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该项指示对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间,第15(4)、17或2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赋予监督的酌情决定权,则不适用于该指明工序。 第311章 第9条与空气污染有关的技术备忘录 第III部 空气污染管制 局长可发出技术备忘录,就以下事项列出原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预测、量度、评估或测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导致或促成的空气污染; (b)就该等污染发出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及 (c)决定空气污染消减通知是否获遵从。 第311章 第10条空气污染消减通知 (1)凡监督或获授权人员信纳,从某污染工序排放的空气污染物正导致或促成现有的或即将出现的空气污染,则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正进行该活动的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空气污染消减通知,规定他─ (a)停止从该处所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停止该污染工序的操作; (b)减少从该处所或从该污染工序排放空气污染物; (c)采取其他步骤以消减从该处所或从该污染工序排放空气污染物。(2)在决定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正导致或促成现有的或即将出现的空气污染时,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考虑─ (a)技术备忘录; (b)显示该类排放可能对健康有不良影响的研究资料结果或刊物; (c)医生的意见; (d)民航处处长的意见; (e)排放来源与受影响地方的相对位置; (f)受影响地方的位置; (g)排放的时间、持续时间及频密程度; (h)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是由排放所导致或促成的任何下列影响─ (i)任何种类的尘埃、砂砾或颗粒的沉积; (ii)难闻气味; (iii)建筑物、装置、设备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腐蚀或损坏; (iv)眼、鼻或皮肤受刺激而不适或其他感官的不适; (v)排放所产生的颜色或隔光度对正常活动造成的侵扰; (vi)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可能会有公众安全的影响;或 (vii)监督或获授权人员认为若要市民容受乃属不合理的任何其他影响。(3)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发出空气污染消减通知时,可─ (a)规定该通知须立即予以遵从;或 (b)述明获发通知的人须遵从该通知的时限。(4)空气污染消减通知保持有效,直至被撤回或有效期届满为止。 (5)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如以口头发出或口头撤回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则须于7天内以书面确认该通知。 (6)第(1)款不适用于─ (a)根据在第15条下发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放的空气污染; (b)根据与按照牌照进行任何已宣布为厌恶性的行业所排放的难闻气味,而该牌照是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订立的附例而发出的。(7)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如下─ (a)如他没有按空气污染消减通知内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操作,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法庭信纳其持续不停止操作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0;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款6个月,而在首次或其后再被定罪时,并可就法庭信纳其持续不遵从空气污染消减通知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