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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283章 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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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该购买人没有应传票的传召出庭,或如法院经妥为查讯后,信纳该购买人─
  
  (a)知道属罪行标的之陈述是由被定罪者向委员会作出的;及
  
  (b)知道该项陈述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或在合理努力下应可确定该项陈述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则法院须命令─
  
  (i)将该购买人所购买的土地移转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或
  
  (ii)该购买人向委员会缴纳一笔款项以供没收,款额相等于该土地的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b)段向委员会缴付的任何款项)与该土地于作出命令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权和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均没有限制的情况下的市值两者之间的差额。 (由1993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4)(a)法院可基于与该罪行的情况有关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出第(3)款所述的命令,而该特殊理由须由法院予以记录。
  
  (b)如作出第(3)(i)款所述的命令会损害另一名本真诚和以有值代价获取该土地的权益的人,则法院不得作出该项命令。(5)法院在根据第(3)(i)款作出命令后,须委任一名人士,在付款予该购买人后将该土地移转和为此目的签立一切恰当的转易契,而付予该购买人的款额,为该购买人所付的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b)段付予委员会的任何款项)减以下述款项─ (由1993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a)根据任何注册按揭到期应付的款项;该款项须付予承按人;及
  
  (b)该购买人若根据其买卖协议或转让契据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的被提名人时本应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项。(6)就第(3)款而言,须以土地转易予该购买人之前的任何时间判断该购买人所知道的程度。
  
  (7)为进行第(3)款所述查讯的程序,法院具有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进行任何其他聆讯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由1982年第15号第14条增补)
  
  第283章  第27条拒绝提供资料
  
  任何人─
  
  (a)拒绝或忽略提供第25(1)条所指申报表指明的任何详情;
  
  (b)拒绝或忽略按照第25(3)条所指的要求出示其租契,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82年第15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3章  第27A条非法让与等
  
  凡─
  
  (a)任何人看来是就土地设定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将土地押记,或将土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让与,或订立一项关乎土地的协议,而不论该人是以贷款人或借款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及
  
  (b)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记,或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转让、其他让与,或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协议,根据第17B条是无效的,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24号第8条代替。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3章  第28条关于租契的罪行
  
  (1)任何人没有委员会同意而将租契更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如知道租契在没有委员会同意下被更改,而根据、基于或凭借该租契作任何申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6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3章  第29条妨碍
  
  任何人妨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根据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以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3章  第29A条检控罪行的时效
  
  (1)尽管《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
  
  (a)就犯本条例任何条文(第26(1)(aa)及(c)及(2)条除外)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犯罪后2年内或于获授权人员发现罪行之后6个月内随时提出,两者之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b)就犯第26(1)(aa)或(c)或(2)条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犯罪后6年内或于获授权人员发现罪行之后1年内随时提出,两者之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由1978年第33号第9条代替。由1982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由1998年第24号第8条修订)(2)在《1998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1998年第24号)第8条生效日期当日或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后施行的本条,并不就于该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适用,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条,则就该等罪行而适用。 (由1998年第24号第8条增补)
  
  第283章  第30条委员会可订立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第VI部
  
  一般条文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
  
  (a)屋的管理和控制;
  
  (b)屋的生及洁净;
  
  (c)在屋居住的人的健康;
  
  (d)可获批给租契的人的甄选;
  
  (e)申请屋内处所的租契的方式;
  
  (f)保持屋秩序良好,并防止屋出现滥用及妨扰情况;
  
  (fa)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由1978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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