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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ii)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要约将土地转让,则价格为相等于下述者的款额─ (A)除(B)次小分节另有规定外,在该转让契内指明的买价; (B)(如土地其后曾被委员会出售或曾出售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根据该项出售的最近一次土地转让的转让契内指明的买价; (b)如购买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过了不少于2年后─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ii)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要约将土地转让,则价格为署长所订定的款额,而署长在订定该款额时─ (A)须顾及土地在购买人要约转让时的由房屋署署长评估的市值;及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代替) (B)须顾及按下列公式计算的购买人在购买时享有的折扣─ 最初市值 - 买价折扣= 最初市值在公式中,“最初市值”(Initial Market Value) 及“买价”(Purchase Price) 的涵义与本附表第1(b)段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代替) 3.购买人一经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即有权收取本附表第2(a)或(b)段所述的价格,但须扣除─ (a)根据任何注册按揭到期应付的款项,该笔款项须付予承按人; (b)就该土地而到期应付的差饷或物业税; (c)经委员会核证为用于修补该土地的损毁或毁坏部分的合理费用; (d)根据就该土地的任何公契到期应付的款项; (e)就转让该土地而须由购买人缴付的所有法律费用、行政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及税项;及 (f)就该土地而到期应付的电费、气体费、水费或其他公用设施费用。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代替) 4.购买人即使没有缴付本附表第1段所述的补价,仍可就土地─ (a)在获得署长事先批准后,按署长以书面特准的条款将土地按揭或押记;或 (b)在下述情况下订立买卖土地的协议─ (i)购买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5年届满前─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B)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曾要约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而委员会或其被提名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拒绝接受该项转让;或(ii)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已过了5年─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B)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但该项协议须有一项条件,即:署长所评估的补价,须于土地转让之前和在由协议订立日期起计的28天内,或在署长另外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缴付;(c)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过了2年后─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ii)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订立任何临时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或转让契,但─ (A)购买人身分订立该项临时买卖协议的人是委员会核证为有资格购买有关土地的人; (B)以购买人身分订立该项买卖协议及转让契的人是委员会为施行本分节而提名购买某一有关土地的人;及 (C)以下项目─ (I)临时买卖协议; (II)买卖协议;及 (III)转让契, 各自具有委员会以书面特准的条款,并且是在本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的规限下订立的。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代替) 5.凡购买人申请评估补价(补价按照本附表第1(b)段计算)─ (a)购买人于提交评估申请书时,须同时向委员会缴付委员会所定和公布的行政费; (b)署长一经完成补价的评估,须向购买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现行市值、补价款额和一个在该日或之前必须向委员会缴付补价的日期(由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不少于28天); (c)如购买人在根据(b)分节通知的期限内向委员会缴付署长所评估的补价,则委员会须从所评估的补价中,扣除一笔款额相等于根据(a)分节缴付的行政费的款项; (d)购买人可在根据(b)分节 |